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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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1號

原告 葉國昌

訴訟代理人 朱一品 律師

被告 高瑛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觀諸本件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第7條已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13頁)。是堪認兩造就本件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係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3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8月21日至同年月31日止,如屆期未清償,則自113年9月10日起計算每日千分之1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0日起計算每日千分之2之利息,原告考量前開約定利息已逾民法規定,僅向被告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利息,詎被告屆期仍未給付。為此,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3萬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前開借款債務,既未依約給付,自應負清償之責,又兩造雖約定利息為自113年9月10日起計算每日千分之1之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36.5),暨自113年10月20日起計算每日千分之2之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73),原告僅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16,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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