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7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金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93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金木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福山路2段往草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福山路2段與福山路2段790巷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 劉宇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福山路2段790巷左轉欲駛入福山路2段之車道向崙坪方向行駛,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被告駕駛之車輛再往前撞擊對向 阮白點 所騎乘、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阮白點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硬腦膜下出血、下頷骨骨折及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一案,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前開罪名須經告訴。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遂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當庭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是本案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且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