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82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22號

原告 陳銘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玖仟貳佰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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