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曾筱暄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 律師
王聖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91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曾筱暄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裁定命其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理由,該裁定於114年5月29日送達被告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同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有本院裁定書及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原訴卷第269至271頁),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