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38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38813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務人 楊明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七日起按月計收延滯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整,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即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乙案,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在案,合併後以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是本案之債權業已移轉,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楊明峰於106年6月7日,與聲請人簽訂之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乙紙,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50,000元正,期限自106年6月7日起至113年6月6日止。另約定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借款利率年息百分之12.88計付利息外,計收延滯違約金新臺幣1,000元整,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詎料債務人於110年7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聲請人催討無效,目前尚欠如前開請求金額之借款本金,依放款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聲請人茲為清償之簡
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