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除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除更字第1號聲請人乙○○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本院94年度除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256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由
一、查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55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4年4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表:94年度除更字第1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1│乙○○│苗栗縣竹南鎮農會│93年10月15日│100,000元│FA0000000││││││││││└──┴──────┴─────────┴──────┴─────┴─────┴───┘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