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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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依宣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41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龔依宣於民國105年8月2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段堤外便道越堤道由北往南方向下坡行駛,行經該下坡越堤道及堤外便道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對向槌球場南側停車場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 楊琇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通河西街1段堤外便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該處,龔依宣駕駛之汽車車頭不慎撞擊楊琇雯機車右後方車身,造成楊琇雯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及四肢擦傷、左腹及背部挫傷、頭部外傷、雙下肢擦傷、右手肘、左手腕挫傷、左膝深度擦傷疤痕及皮膚纖維化、左小腿擦傷、右足跟擦傷、左側臀部擦傷等傷害。龔依宣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琇雯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依宣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士檢106年度偵字第414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頁、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58號卷,下稱審交簡字卷第21頁、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卷,下稱交簡上卷,卷第27頁、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琇雯所述情節相符(士檢106年度他字第32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頁、第40頁,偵查卷第11至1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他字卷第21至26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他字卷第2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他字卷第28至35、45至49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5年8月3、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5年8月12、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105年12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52至5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3月24日勘驗筆錄(偵查卷第1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案發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駕駛汽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使告訴人楊琇雯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撞擊,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法規之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楊琇雯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屬自首(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考(偵查卷第27頁),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且符合自首之要件,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雖未和解,係因與告訴人認知差距過大,並非無意賠償,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等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為妥適。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楊琇雯請求上訴之意見,提起本案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受傷後,身心受創非淺,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分文,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
1.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況且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2.查原審就其刑之裁量,業於原審判決理由內具體詳加說明如上,且就檢察官所指告訴人所受損害,已予以審酌,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難認有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郁屏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