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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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楊文榮 再審相對人 詹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93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4號確定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要旨略以:鈞院99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1條之規定進行必要言詞辯論,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而於裁定書上載明不採再審聲請人主張之理由。又鈞院所有之裁定均以程序違法駁回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事由,並未就實體權利爭執所為意思表示,何來同一理由之限制,但鈞院99年度聲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未審酌鈞院99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未就再審聲請人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之裁定應具理由,其未附理由如何準用,而以同一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且原確定裁定以鈞院99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所認聲請再審不合法之事由為同一事由是否有誤,核屬事實認定範疇,顯然違法,顯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判決等語,其餘聲請再審之聲明、理由如其再審聲請狀所載,不再引為附件。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除聲請廢棄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6日所為之原確定裁定外,並求為廢棄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3號民事確定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2號民事確定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2號民事確定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1號民事確定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7號民事確定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5號民事確定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2號民事確定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5號民事確定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2號民事確定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確定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4號民事確定裁定,93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確定判決及90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之部分。探究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之目的,無非在逐一回復前確定裁定及判決之訴訟程序,以求進入原事件之訴訟程序,惟依序對多件再審之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須最新提起之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有再審理由,方得審究前再審程序之確定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如均有再審理由,始得逐一就前確定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加以審酌,進而才能就原訴訟事件之本案為辯論及裁判。準此,本件即應先審究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理由,須該再審聲請之確定民事裁定有再審理由,才能依序審究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3號民事確定裁定及先前之各確定民事裁定、判決,先予敘明。
三、按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又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是規定「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
四、再審聲請人此次主張原確定裁定未審酌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
3號民事裁定未依法進行必要言詞辯論,亦未於裁定書上載明不採再審聲請人主張之理由,且該裁定既未附理由如何準用,而以同一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又原確定裁定以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所認聲請再審不合法之事由與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為同一事由是否有誤,核屬事實認定範疇,顯然違法,顯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判決云云。但查原確定裁定已有審酌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無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並在該裁定書上有說明不採再審聲請人主張之理由,有原確定裁定附卷可稽,非如再審聲請人所稱未予審酌。況且再審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應進行必要言詞辯論,惟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3號為民事「裁定」非民事「判決」,自無該條文之適用。又再審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上自陳本次再審理由,經其於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3號及第2號聲請再審時均有提出,則原確定裁定審酌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以再審聲請人猶以同一事由,對於原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提起再審聲請,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本件再審之聲請,就原確定裁定部分,顯無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聲請既無理由,即不可能逐一回復前確定裁判之訴訟程序(如前所述),從而,再審聲請人對於以前各案再審之聲請,均屬超過30日之聲請期間,為不合法,均應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瑞裕
法官黃玉清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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