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聲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審交聲字第469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代表人 陳永泉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志州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郎 上列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8月1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於民國
100年12月7日為100年度審交聲字第469號裁定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年十二月七日所為原處分撤銷、志州交通有限公司不罰之裁定撤銷。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事件裁定不服之抗告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參照。
二、次按貨車之裝載,其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志州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下稱系爭曳引車),於民國100年
6月24日11時09分許由司機 潘同慶 駕駛,於行經南投縣○○鄉○○○○○路1.8公里處時,因有「載運砂石總重53.93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18.93公噸」之違規,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中原派出所員警攔停,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當場製填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違規屬實,即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8,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內政部函有關砂石土方車輛及混凝土攪拌車回歸重量法管制之稽查取締原則,登領合格之砂石專用車,於非固定地磅處,依貨單、過磅單先行篩檢,經客觀合理判斷有嚴重超載之虞者,再以活動地磅實際過磅。又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發現汽車裝載定量包裝之物顯然超載者,得不經地磅測量,依照定式基準核算其超過規定之重量,依法舉發之。換言之,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違規之舉發方式,係以地磅測量認定為原則。該地磅雖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惟司機每天裝載貨物多趟,總把所有各種單據、過磅單隨意放身邊,當遇上執勤員警又要求出示過磅單時,司機隨意拿起身邊錯誤之過磅單給執勤員警,是可能發生之事,而執勤員警僅憑司機所提供無根據之過磅單就舉發,未實際過磅,為了業績、貪圖方便,並未遵守上開稽查取締原則,顯然有瑕疵,有違公平、合理之程序,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五、經查:㈠異議人之司機潘同慶駕駛系爭曳引車於上揭時間、地點,經
原舉發機關員警攔檢,依據司機潘同慶所提供之過磅單記載總重53.93公噸,而系爭車輛核重35公噸,原舉發機關員警乃以系爭曳引車超重18.93公噸為由予以掣單舉發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件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
全部內容為:「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路程一公里內之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除依法舉發外,並得強制其過磅。前項汽車駕駛人不服從稽查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得為下列處置:一、對該汽車逕行強制過磅,記錄其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二、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四項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三、該汽車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者,應一併依法舉發。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發現汽車裝載定量包裝之物顯然超載者,得不經地磅測量,依照定式基準核算其超過規定之重量,依法舉發之。」;再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意旨,乃在賦予稽查人員於稽查地點1公里內設有地磅站時,得強制受稽查之駕駛人過磅,及駕駛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或稽查人員指揮過磅時,得加以處罰之依據。是應認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舉發程序,並未規定舉發必須以當場過磅為準,稽查舉發機關對於該客觀舉發情形是否需要過磅以資認定,擁有行政上裁量之權限,不得謂未予過磅舉發即認有行政裁量之瑕疵。
㈢本件舉發員警於前揭時、地攔停系爭曳引車後,經稽查該車
核定總重量為35公噸,駕駛人潘同慶出示過磅單供員警查核,該過磅單上載明該車總重量為53.93公噸,舉發員警因認有超載18.93公噸之違規事實,而填具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業如前述,則衡諸常情,砂石業者於出貨時應已實際過磅,並詳實將重量記載於過磅單或出貨單上,使日後出貨者、買受者、載運者憑據該過磅單或出貨單上所載之重量計算價額或收取運費;且系爭曳引車之駕駛人於員警填單舉發時,並未當場爭執該過磅單之記載內容有不實之處或其未超載18.93公噸之情,而要求員警至地磅處實際進行地磅秤量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00年7月21日投仁警交字第1000005922號函1份在卷可稽,則實難認該過磅單非屬真實之記載。況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仁愛鄉公所函詢:「貴公所之『仁愛鄉北港溪眉原橋部分河段疏濬作業』工程,負責載運疏濬土石之業者,是否以於當地所設置之固定地秤出具之地磅單作為疏濬數量及付款作業依據?」等問題,該公所函覆略以:本所辦理「仁愛鄉北港溪眉原橋部分河段疏浚作業」工程,係以設置於當地之固定地秤秤重地磅單作為疏浚數量依據無誤等語,有該公所101年2月14日仁鄉建字第1000024933號函及所附管制站過磅資料列表(區間)
1份在卷可稽,再經核對該函所附管制站過磅資料列表與系爭舉發通知單二者之記載內容,足認系爭曳引車駕駛人所提供之過磅單,確係系爭曳引車至上述工程載運砂石級配之過磅單無訛。至於該固定地磅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檢定合格,且仍在有效期限內一節,亦據前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函敘明,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足見異議人之駕駛人駕駛系爭曳引車經該地磅量重之際,係在該地磅之有效期限內,該地磅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綜言之,系爭曳引車駕駛人所出示該過磅單之記載堪信為真實,本件舉發員警依據上開過磅單填具系爭舉發通知單,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至第3項等相關規定並無不合,亦難謂其舉發程序有行政裁量之瑕疵。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重量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規定,以系爭曳引車總超載18.93公噸(以19公噸計算之),其超載即處罰10,000元,再加計超載19公噸加罰之38,000元,總計本件違規超載之行為應裁處48,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本院於100年12月7日所為之裁定,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抗告人所提之抗告,核屬有據,其抗告為有理由,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將原裁定撤銷,並諭知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