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5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晏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前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133號緩起訴處分書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0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緩起訴處分嗣經同署檢察官撤銷並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8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8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檢察官未聲請觀察、勒戒而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無不合,核先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同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檢察官命為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本質上屬病患性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817號被告甲○○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1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年4月15日起,至101年10月14日止。詎其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簡字第60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1年9月12日以101年度撤緩字695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復就其上開緩起訴處分案件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以本署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8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同上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8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嗣上開2案再由同上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經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2月18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2月20日16時40分許,因另案經本署發佈通緝而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緝獲,復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紙;
(二)本署刑案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甲○○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被告施用前、後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檢察官何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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