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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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8年3月25日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於98年1月17日下午4時許異議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南往北往羅東方向行駛,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上開利澤路與利成路2段466巷路口,與案外人 鄭金田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車輛發生車禍。舉發機關即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認異議人所騎乘之上述機車行經前述路口時,係屬於左方車而未讓停屬右方之直行車之鄭金田所駕駛之汽車先行,因而發生肇事,而認異議人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之情形,而製單舉發。而原處分機關即以異議人於行經上述交岔路口時,相較於案外人鄭金田所行駛之道路,係車道數相同,異議人屬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裁罰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述時地並無爭道行駛之情形,且伊所行駛上述利澤路相較於案外人鄭金田所行駛之上述利成路2段466巷應幹道才是,是異議人並無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行為,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讓路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方得續行。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159條、第163條均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狀況合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6條規定者,得設置行車管制號誌,另同規則第229條規定: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支道設置閃光紅燈;另未設有號誌管制之處,可視需要於支道路口依59條規定設置「讓」標誌,或依第172條規定設置「讓」標線,以告示支道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以定行止。此亦有交通部90年11月27日(90)交路字第062830號釋示在案。經查,上述時間異議人與案外人鄭金田發生肇事之上○○○鄉○○路與利成路2段466巷之交岔路口,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異議人行駛南北向之利澤路為雙向2車道之道路、鄭金田所行駛東西向之利成路2段466巷則無劃分分向線、車道線,是上述2道路之車道數已有不同。且鄭金田所行駛上開利成路2段466巷由東往西方向於上述交岔路口前設有讓路標誌、減速標線、「慢」標字等情,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98年5月11日警交字第0981012010號函、98年5月25日警交字第0981013090號函及所附照片可憑。是相較於上述異議人所行駛之利澤路,案外人鄭金田駕駛上述車輛行經前述路段時,自應於上開交岔路口減速慢行,讓停幹道車先行。是依此,於上述無號誌交岔路口,上述南北向之利澤路,相較於東西向之利成路2段466巷而言,兩者車道數不僅不相同,且依首揭說明,異議人所行駛南北向之利澤路係屬幹道無訛。
四、是依上說明,異議人於上述時地行駛擁有路權之幹道,是於上述時地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所指之違規情形,原處分機關誤為裁罰,即有未恰,自應予以撤銷,並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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