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8年4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Q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0條情形者,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得逕行舉發;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最低速限的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3項亦有明文。
二、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8年1月12日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宜蘭縣○○鄉○○○路○○號前,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31公里,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舉發,經移送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以異議人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點數1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警方並未於設置測速照相地點設置警告標示,且未見速限為40公里之標誌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於98年1月12日7時58分許,駕駛上述車輛,行經宜蘭縣○○鄉○○○路○○號前,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31公里,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舉發照片1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經查,上開違規地點即宜蘭縣○○鄉○○○路○○號前往宜蘭方向前方155.5公尺處有40公里之速限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98年5月25日羅警交字第0983102569號函及所附關於違規定點與設有常有測速照相標誌之照片、位置及距離之標示簡圖與照片可佐。是,本件舉發員警確已依規定於距測速照相地點100公尺前,設置限速及測速警告標誌,提醒駕駛人減速慢行,異議人以前詞為辯,委無足採。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舉發過程亦無不當。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