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98年3月23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A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規定者,應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即一般機車)。又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則應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GWT-676號機車於民國97年10月13日上午9時58分許,行經台北市○○○路時,因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原舉發機關)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以拍照採證方式逕行製單舉發,並定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1月26日前。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及上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在收到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之前,均未收到任何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異議人實在無從自動繳納罰金。而原處分機關竟以逾期未繳而提高罰金,實屬無理等語。
四、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知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能自動繳納罰款。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始能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之日期,甚至自動繳納罰緩。
五、經查:本件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述時地行駛公車專用道,而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業據異議人具狀不爭執,且有採證照片附卷可憑。而本件係逕行舉發違規事件,該車之車主確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惟就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乙節,原舉發單位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回函稱「查本舉發單含採證照片於97年10月24日以第266621號掛號郵寄車輛車籍登記地,因招領逾期無人簽收遭退回,本大隊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76條於97年11月27日以第097939號雙掛號郵件檢附送達證書再交寄郵局辦理寄存送達程序。」等情,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5月18日北市警交字第09832143200號函及所附郵件寄發函件、送達證書、採證照片等為證。於細譯上開送達證書,所載地址雖與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之地址即宜蘭縣宜蘭市○○街○○巷8之2號相符,然上述送達證書所載寄存於寄存處所之日期為97年12月1日,顯寄存送達生效日已逾原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到案日期,是異議人自無從於上述舉發通知單上所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罰鍰,或於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是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罰最高額之罰鍰1800元,即有未恰。且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規定者,應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原處分機關亦漏為裁罰。是原處分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由本院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