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54號聲請人 張嬡真帝納克國際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是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僅須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即可定之,無須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帝納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帝納克公司)之清算人,帝納克公司已清算完結,聲請人經全體股東同意指定為帝納克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聲請人亦同意為帝納克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帝納克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帝納克公司係有限公司,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帝納克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僅須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即可定之,而與股份有限公司須由法院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之情形有別。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指定其為帝納克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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