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金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順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主觀上除其寄交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後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詐騙犯罪者(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外,尚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
㈡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被告並未為任何查證,即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其主觀上非不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乙○○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告訴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受害情況,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將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919號被告甲○○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均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前之某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統一超商新港庄門市,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使用交友平台與乙○○攀談,並使用LINE佯稱有意自大陸地區匯款央請代購包包,嗣後復佯稱為郵局人員,因該筆大陸地區匯款入帳,需要操作網路銀行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4月27日17時2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30元匯入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 嗣旋 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嗣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固不諱言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某網友,該網友稱要匯款15萬元港幣給伊代購禮物給友人,伊允為所請,嗣後有自稱外匯管理局人員來電,要伊寄出提款卡開通外匯,伊認為帳戶內沒有錢,詐騙集團騙不到伊的錢,就依指示寄出郵局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
告郵局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及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及對話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又被告固以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係因不明網友稱要匯款代購禮
物,嗣後自稱郵局人員需通外匯而寄出等情置辯,然被告始終未提出該網友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供本署調查,衡情若該網友有意贈送臺灣友人禮物,自可購買後直接自香港寄送,無須透過並不熟識之被告代收款購買,徒增鉅額匯款遭侵占之風險,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按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為智能無礙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前開道理,被告自陳因帳戶內沒有錢,詐騙集團騙不到伊的錢,竟未查證對方說詞,仍任意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寄出,顯見被告只要能收到對方匯入之高額款項即為已足,對於帳戶資料寄送予他人後將為如何使用並無意見,被告有洗錢及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檢察官楊景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