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勝
崔家修
許維成
楊凱智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31號、109年度偵字第26、120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戊○○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2、4至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1、2、4至22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2、4至16、19至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2、4至16、19至22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辛○○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3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3至5所示之刑。
四、申○○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4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4至16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收簿手」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為
兒童或少年)」;第31行之「報酬後」後應補充「(每經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得3百元報酬)」、「戊○○」後應補充「(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戊○○、乙○○、辛○○、申○○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公訴意旨所示被告申○○對告訴人戌○○、丑○○、酉○○、壬○○、宙○○、E○○、地○○、D○○、丙○○、A○○及被害人卯○○、B○○(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五至八、二四至二九)部分,業據檢察官撤回起訴,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聲撤字第3號撤回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6頁),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其等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㈡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戊○○、乙○○、辛○○(僅告訴人黃○○、甲○○○及被害人午○○
部分)、申○○(僅告訴人黃○○、甲○○○、宇○○、癸○○、辰○○、天○○、未○○、玄○○、C○○、庚○○、己○○、G○○及被害人午○○、子○○、丁○○部分),及同案被告 張勝傑 、巳○○(僅告訴人癸○○、辰○○、天○○、未○○、玄○○、C○○、庚○○、己○○、G○○及被害人子○○、丁○○部分)、F○○、寅○○,與亥○○、「強哥」及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罪數⒈告訴人天○○、未○○、玄○○、A○○及被害人子○○分別依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指示,多次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基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⒉被告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戊○○所犯21次、被告乙○○所犯19次、被告辛○○所犯3次、
被告申○○所犯1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告訴人等及被害等之人別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就被告乙○○、申○○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一第11至27頁;本院卷四第79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其等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㈥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
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本案一般洗錢罪,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其等本案一般洗錢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㈦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
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等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製造金流斷點,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財產安全已生危害,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被告乙○○、申○○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分別因詐欺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遭詐騙數額,及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態度,暨被告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在早餐店任職、尚有子需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被告乙○○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職貨車司機、月薪約3萬多元、尚有父親需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被告辛○○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職水土業、日薪約1,700元、尚有母親、兄及女需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被告申○○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職服務業、月薪約2萬多元、尚有女需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癸○○、天○○、宙○○、地○○及被害人子○○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249至251、255至269;本院卷四第7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被告戊○○如編號1、2、4至22;被告乙○○如編號1、2、4至16、19至22;被告辛○○如編號3至5;被告申○○如編號4至16)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等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⒊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等尚有其他案件待定應執行刑,為兼顧其權益及避免勞費,本件乃不酌定其等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戊○○本案犯罪所得15,116元【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告
訴人戌○○部分、丑○○共計59,000元;被害人午○○10萬元;告訴人甲○○○99,000元;告訴人癸○○、被害人子○○共計64,974元;告訴人辰○○15萬元;告訴人天○○8萬元;告訴人未○○8萬元;告訴人玄○○、C○○、庚○○共計118,900元;告訴人玄○○、丁○○共計139,800元;己○○10萬元;告訴人G○○13萬元;告訴人宙○○、E○○共計8萬元;告訴人地○○11萬元;告訴人D○○13萬元;告訴人丙○○4萬元;告訴人A○○29,989元;合計1,511,663元之1%(採最有利於其之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4,200元【每經手10萬元可獲得3百元報酬:同上計算,惟扣除告訴人宙○○、E○○部分,合計1,431,663元,3百元×14】,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辛○○於審理中陳稱:月薪4萬元,但伊只做了幾天,沒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6頁);被告申○○於審理中陳稱:
月薪4萬至5萬元,但伊沒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7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其等已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掩飾之財物即詐得款項已由上繳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非被告等所得管理、處分,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等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告訴人戌○○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告訴人丑○○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二)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告訴人黃○○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九)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被害人午○○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十)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5告訴人甲○○○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一)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6告訴人癸○○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三)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被害人子○○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四)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8告訴人辰○○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五)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9告訴人天○○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六)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0告訴人未○○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七)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1告訴人玄○○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八)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2告訴人C○○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九)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3告訴人庚○○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十)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4被害人丁○○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一)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5告訴人己○○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二)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6告訴人G○○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三)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7告訴人宙○○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四)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8告訴人E○○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五)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9告訴人地○○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六)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20告訴人D○○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七)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21告訴人丙○○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八)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2告訴人A○○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九)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