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七四號抗告人 林燦良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0年度聲再字第五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是可為再審之新證據,必須具備於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發現之「嶄新性」及明顯可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之「顯然性」要件始可。本件原裁定就抗告人林燦良對原審法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七號刑事判決〔按:抗告人不服該判決,係經本院以其第三審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本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二號),是原審法院上開判決,始為抗告人實體上有罪之確定判決。原裁定案由欄所載,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判決聲請再審等文字,應係誤載〕聲請再審意旨,所執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病程紀錄記載,抗告人之母 廖金花 (原裁定第一頁理由欄第二列誤載為「 廖花金 」,應予更正)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日,係「可以作簡單意思表示」,以及廖金花住院四十天期間之GCS值昏迷指數等項,已詳敘其認定不符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等旨(見原裁定第三頁理由欄三之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執抗告人之個人主觀見解,以該病程紀錄應屬新證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洵非可採。至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並未執三總之精神鑑定報告作為新證據;原裁定將該報告一併納入審究,說明該報告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新證據乙節(見原裁定第三至四頁理由欄三之㈠、㈡、㈢),縱有誤解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意旨,而贅為論述,亦難執為抗告之適法理由。從而,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蘇振堂法官蔡國在法官許仕楓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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