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55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燦良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82號確定判決(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9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5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2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燦良聲請意旨略以:㈠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病程記錄,民國96年6月10日聲請人之母 廖花金 另項記載,確係「可以作簡單意思表示」乙事,核與該院98年
8月18日院三勤字第0980012765號函、起訴書第2頁第2至3行之載明相符。而第一審判決書第5頁第24行並審認係「可以點頭搖頭揮手」,故在當時是存有意識之情事。㈡又是項書證其上所載GCS值昏迷指數, 伊母 自98年4月30日因罹患中風住醫40天期間,於98年5月29日起,其昏迷指數即迅速好轉達「E4M5Vt」,E項滿分4分,M項滿分6分,V項滿分5分,該GCS值昏迷指數之合計15分為正常。上開二份函件所載E4M5Vt、E4M6Vt,及GCS值昏迷指數,其中,E項眼睛動作方面,E3既業已具備可聽從醫師指示睜闔眼睛,在98年5月29日之E4已達是項滿分,係可「自發性」睜開眼睛(含睡眠中被叫醒之睜眼);而M肢體動作方面,M5係能定位(感應、或推移)疼痛刺激,M6即為是項滿分可依命令動作;至V發聲方面,t指氣切未能發聲尚未計分。故伊母非無意識之事實,足認聲請人係經詢母而受「簡單意表示表示」乙情,顯不無可能。㈢上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於98年8月18日院三勤字第0980012765號函釋明,係就聲請人之母98年6月10日入住該院附設思源護理之家時,對其病徵之說明,當時既「可以作簡單意思表示,並有意識之事實,足顯聲請人誠非如原審所指「主觀上亦認知 廖金 花無法表示意識」。此外,就「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難道送進思源護理之家療養是妨害自由嗎?)因為 廖金花 沒有辦法表示意識,顯然未經當事人同意等語,顯見被告對告訴人2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時,主觀上亦認知廖金無法表示意識」乙節而為論究。惟此係因相對人意指廖金花無意識置辯,是而聲請人以「因為(就相對人等所指)廖金花沒有辦法表示意識,顯然未經當事人同意」,所謂『無法表示意識(思)乙詞,實非主張,純係就相對人所舉矛盾言行之為說明。㈣另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旋即於98年7月23日對病況未臻穩固之伊母,施行精神鑑定,然竟於該鑑定日突然「呈昏迷狀態」,惟亦自無可能於短期間進步達E4M6Vt,故該精神鑑定報告無足論取。
㈤聲請人之伊母係左側偏癱,有該鑑定書及診斷書為憑,足顯伊母之右側肢體有行為能力之事實,而該鑑定報告竟鑑定為:在痛覺刺激下呈現無意義之回縮動作」,實不符合實情。
㈥該鑑定人甚且挾其醫者權威而云:「鑑定人基於法律規定及精神醫學專業知識,於本個案為公正、誠實之鑑定。惟醫者向為人所尊敬,不好批評,然果如所云係基於法律規定、醫學專業、公正、誠實之鑑定,則顯無可能得見前揭等神蹟行為,而聲請人亦不致淪為受不實指述下之受有罪判決。果如所要,為供該院醫師日後研究參考,則該內容應係有關「神蹟之後遺症之矯正」。以上開證據足認受判決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出再審聲請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240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51號決、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97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82號刑事判決,病程記錄,三總函釋之,GCS值昏迷指數說明,精神鑑定報告及診斷書之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鮮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若未兼備「確實性」與「新鮮性」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聲請意旨㈠㈡㈢㈣㈤,業經本院於原確定判決書理
由欄一、㈡載述甚詳,聲請人對於法院有關其母意識認定及取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鑑定書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並未指出有何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不為或漏未審酌,尚與前揭再審要件不符。
㈡再本案事涉醫療行為之實施與判斷,無法僅以單純之邏輯推
演或憑空想像予以認定,是前開聲請意旨㈥等情,且與確實新證據之提出無涉。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既經原審法院審酌後而為判斷,自非屬審判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確實新證據。
㈢臺灣台北地院受理禁治產聲請案件,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託鑑定聲請人母親之精神鑑定,本件確定判決並未以之為定罪之證據,惟該鑑定報告內容與原確定判決所引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相合,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聲請人又主張該鑑定報告之內容矛盾,並據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與首開說明尚有未合,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核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應認為無再審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