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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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七○號再抗告人 戴智清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五四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戴智清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其中編號1罪名欄應更正為「竊盜等」、確定判決案號欄應更正為「99年度簡上字第734號」,下稱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竊盜等二十二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且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二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二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附表編號3所示之五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附表編號5所示之四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附表編號6所示之八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第一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按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九年八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五月,合於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前開所曾定各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有期徒刑六月,合併後之刑期八年三月之內部界線。抗告意旨援引與本件無關之其他個案量刑情形,指摘第一審有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公平原則等情事,自無足採等情。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第二審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僅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違憲法第七條所保障之平等原則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宋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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