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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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自字第9號自訴人 周光明 自訴代理人 蕭介生 律師被告 陳盈達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 律師
邱六郎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停止審判。
理由
一、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盈達因患有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異常,無法自理生活,須他人24小時照顧,又經本院委請其之配偶帶其到庭,其對於本院之問題均無法正常應答,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民國103年1月13日、3月20日、24日、8月8日診斷證明書、本院103年9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8、46、47、90、94-95頁),足證被告因上述疾病影響,身體、心智狀態已達心神喪失,日常生活須完全倚賴他人協助處理,無自我照顧能力,且認知辨識能力不良,無法理解審判意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2項規定,於其心智狀況回復,且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李小芬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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