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朝力選任辯護人林傳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50號、109年度偵字第4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洪朝力 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編號5、編號12、編號15、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7、編號10至11、編號13至14、編號16、編號19至29、編號32至33、編號35至3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洪朝力明知大麻種子雖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然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第3款授權公告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私運進口,亦不得意圖供栽種而運輸,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不得非法持有,復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製造,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供栽種之用,基於私運管制物品及運輸大麻種子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08月12月6日前某日,於臺灣以所持廠牌GALAXYS8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TELEGRAM」之APP通訊軟體,於該軟體之群組內,獲悉大麻之栽種方法及購買管道,遂以1顆大麻種子約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向上開群組內所結識真實姓名不詳綽號「Hkh」之成年男子,購入大麻種子數十顆後,於108年12月6日自泰國以國際掛號郵件方式(收件人由洪朝力指定為不知情之「 洪朝遠 」)寄送入境台灣,並於108年12月11日由洪朝力至基隆東信路郵局領取,並攜回其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此方式將上開管制物品即大麻種子私運來臺。
(二)嗣洪朝力為供己施用,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單一犯意,於所購得之大麻種子私運來台後,即自108年12月間某日(12月11日後)起,在其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先以潮濕衛生紙栽種待其發芽後,再將發芽之大麻種子植入鹽棉,並加以施肥,以水耕方式栽種大麻植株,待大麻植株成熟後,再將其摘下並以電風扇或除溼機將大麻風乾或陰乾乾燥,接續製成可供人施用之大麻葉等,欲將栽種所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供己施用。嗣於109年6月4日晚間7時許許,經警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92號搜索票至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洪朝力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9頁、第254頁至第2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9頁、第254頁至第257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9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暨扣案物照片64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6日基營字第1091800474號函暨所附郵件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109年度偵字第3250號卷第31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3頁),而扣案之植株檢品22株(即附表編號35)、綠色煙草檢品7罐(即附表編號5)、綠色煙草檢品2包(即附表編號15曬網上菸草、編號34),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鑑定結果為:一、送驗植株檢品22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有大麻特徵,隨機抽樣5株檢體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份;二、送驗綠色煙草檢品7罐及綠色煙草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份,合計淨重257.57公克(驗餘淨重257.24公克),有該局109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17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及本院電話紀錄2份可佐(109年度偵字第3250號卷第131頁至第132頁;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7頁);扣案之捲菸器(即附表編號2),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進行鑑驗,亦檢出其內殘渣含有大麻成份,有該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7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可參(109年度偵字第3250號卷第163頁至第165頁),又被告向綽號「Hkh」之男子購入並討論栽種大麻之方式等節,亦經本院勘驗扣案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訊息對話確認無訛(參本院卷第132至第133頁勘驗筆錄),復有被告與「Hkh」之「TELEGRAM」手機截圖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5至第187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種子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第二級毒品,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仍不得持有之。行政院並於79年3月30日以(79)臺財字第06181號公告「大麻種子」屬於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之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查被告意圖供栽種之用,向綽號「Hkh」之男子自泰國購入大麻種子後,透過國際掛號郵件方式入境臺灣,已自泰國起運,且已於108年12月6日自「泰國」寄送來台,並於108年12月11日由被告至基隆東信路郵局領取,攜回其上開住處,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運輸、走私行為均已完成而告既遂。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起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刑度均較修正前規定為高,顯未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按該條文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二)綜上,綜合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新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三、按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行為,分別設其處罰規定;栽種大麻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其栽種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之製造毒品行為所吸收。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大麻植株可製造之毒品計有第二級毒品附表二之第24項大麻、第25項大麻脂、第26項大麻浸膏、第27項大麻酊、第155項四氫大麻酚等毒品。其中大麻脂、大麻浸膏、大麻酊等毒品固均需經泡製、浸溶、過濾等步驟始可取得,需某些特殊器具,亦需某種程度之技術;四氫大麻酚並需較高技術層次之化學萃取分離步驟始可取得;然大麻毒品則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大麻植株既係製造毒品之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又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曬乾或烤乾,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無須使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成,自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成功育成大麻植株並待大麻植株成熟後,繼而以剪刀剪取葉片之方式進行採收,繼而進行晾曬乾燥,製成可供人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葉,已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可供人施用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行為,至為明確。
四、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持有及販賣。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走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被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前、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前持有大麻種子、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製造大麻後單純持有大麻,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罪。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之論罪法條,雖漏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走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而就被告走私運輸大麻種子來台並加以意圖栽種之時間誤載為「108年12月前某日」,惟此部分業據公訴人於本院109年9月8日審理程序中當庭補充論罪法條,復於109年11月10日審理程序中更正被告所購之大麻種子進口運輸來台之日期為「108年12月6日」,並由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收貨領取,併予敘明。
五、被告私運大麻種子入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走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六、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自108年12月間某日(12月11日後)起至109年6月4日為警查獲止,在其上開住處,接續栽種大麻植株並經採收、乾燥等加工,繼而製造可供人施用之大麻花、大麻葉等毒品,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七、按懲治走私條例之禁止私運管制物品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國家免於因管制物品不法進入國內對社會安全造成破壞;禁止製造毒品所保護之法益,則係保障國人之身心健康,二者保護之法益並不相同,且被告一經私運大麻種子進口,即已成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此與其嗣後再行栽種、製造、販賣大麻,時序上明顯有別,行為態樣亦迥不相同,是被告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攜帶大麻種子回國之行為,係為遂行其後續製造大麻之目的,乃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無須再另論以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走私罪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的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以一行為自外國運輸、私運大麻種子進口,所犯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與走私罪等二罪間,應按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走私罪論處,而其所犯走私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縱係出於單一犯罪計畫所為,然在一個犯罪計畫中,經常可能含有數個不同之犯罪行為,數行為除合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要件外,不能以基於單一計畫所實施,即概括論以單一決意所為之單一行為。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時序上固有先後,並有手段、目的之關係,在刑法廢除牽連犯前,或可依牽連犯之規定以一罪論,然現行刑法既廢除牽連犯,自應回歸數罪併罰之範疇。且被告私運大麻種子入境後,其運輸、走私之行為業已終了,而與其後栽種、製造大麻之行為並非單純一行為,亦無行為部分重疊之情形,法律上自無從評價為一行為;又被告所犯上開此等罪名間,並無必然伴隨有高度行為與低度行為、重行為與輕行為、前階段與後階段行為、部分行為等關係存在,亦非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顯然並非吸收關係,亦無從依吸收關係而以一罪論擬。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九、刑罰之減輕: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從而,就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供出其係向綽號「Hkh」之男子購入大麻種子,並提供其存於扣案手機內之買賣對話供警方追溯上游,然因係以「TELEGRAM」聯繫,難以個化賣家真實身分,故未查獲其上游「HKH」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109年10月23日刑偵三⑵字第1098004622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21頁),從而,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二)又被告於所為自國外(泰國)私運大麻種子入台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此部分犯罪,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供參(109年度偵字第3250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273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辯護人主張:被告種植大麻之目的係自用,其社會危害性與上游毒梟大量進口毒品尚屬有別,被告思慮不周而犯下本件犯罪,縱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仍有過苛之嫌,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等語,查: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規模製造生產以圖轉售牟利之大量製造、大盤毒梟者,亦有小量製造僅為供己施用或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熟識友人間之小量交易或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者,其製造、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所造成之危害社會程度亦明顯有別,但法律規定科處此類犯罪,其法定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之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係在自己住處以水耕方式栽種,規模尚屬有限,繼以手工剪裁、乾燥而成,製造數量難謂鉅大,顯不足比擬大規模栽種製造,其犯罪情節殊難與大規模或跨國製毒者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相提並論,且被告供稱係為自用而加以栽種大麻並製造,卷內亦無被告意圖販賣之事證,論其情節,惡性並非重大不赦,認為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縱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並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6月,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有可為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皆酌減其刑,且依法遞減之。
⒉至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部分,衡酌被告為該犯行之目
的、動機、手段,及該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非屬重罪,在客觀上並無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而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自境外走私運輸大麻種子來臺,並加以栽種而製成可供人施用之大麻葉等,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見悔意,態度尚佳,及其自述係為了自己施用而製造大麻之犯罪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109年度偵字第3250號卷第77頁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本案案發前從事鐵工之工作(本院卷第21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109年度偵字第3250號卷第1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本件運輸進口之大麻種子數量、查獲之大麻成品、半成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十一、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關於本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5、15、34,經送驗後,其上之殘渣或菸草檢品,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7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1710號鑑定書可查(109年度偵字第3250號卷第131頁、第163頁;本院卷第277頁),而附表編號12之燒杯,為被告風乾大麻葉使用,此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卷第21頁),由卷附照片(109年度偵字第3250號卷第60頁上方)所示,燒杯內之碎屑,亦應含有大麻成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各該捲菸器、罐子、曬衣網、燒杯,因沾附有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三)又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同此見解)。是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大麻植株,經檢定後,認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5株檢驗均含第二級笫24項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1710號鑑定書可佐(109年度偵字第3250號卷第131頁),因尚未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性質上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大麻,然為被告所有,並經被告供承係供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第21頁),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7、10至11、13至14、16、19至29、32至33,均為被告供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1頁),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36所示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所有,用於聯繫自泰國購買運輸種子入臺及本件栽種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經本院勘驗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通訊軟體,確認無訛,如前所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附表編號1、3、4、8、9、17、18、30、31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涉,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21頁),是此部分之扣案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大麻種子,與本案起訴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無關,為被告另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重要物證(詳如參、十二、所述),故不予宣告沒收。
十二、職權告發:扣案之種子84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1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5顆具有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份,有該於109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1710號鑑定書可參(109年度偵字第3250號卷第131頁至第132頁),而被告供稱:本案扣案之種子是於「TELEGRAM」的「Hkh」群組內購買,是109年2月10日從泰國進口,寄送來台的郵件編號是:RZ000000000th,且都還沒有栽種等語(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第253頁),且經本院勘驗扣案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訊息對話確認無訛(參本院卷第132至第133頁勘驗筆錄),復有被告與「HKH」之「TELEGRAM」手機截圖翻拍照片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9年9月28日板營字第1091801198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87頁、第197頁),從而,扣案大麻種子84顆,顯非被告於108年12月6日前所購得並於108年12月6日走私運輸來台之該批種子,非屬本案起訴範圍,此部分犯行,可能另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走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規定予以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謝昀芳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沒收1捲菸器組(捲菸器、捲菸紙、濾嘴、菸草)1組一、供被告一般手捲菸使用,與本案無涉(本院卷第21頁)。不予宣告沒收2捲菸器含菸草1個一、捲菸器經刮取殘渣送驗後,檢出含大麻成份(109年度偵字第3250號卷第163號鑑定書)沒收銷燬3菸草、濾嘴、捲菸紙1批一、其中菸草(即鑑定書中之鑑定結果三)經鑑定後,不含毒品成份(109年度偵字第3250號卷第131頁)。二、被告抽一般手捲菸使用,與本案無涉(本院卷第21頁)。不予宣告沒收4ABT強力生根粉1包供被告種植草莓使用,與本案無涉(本院卷第21頁)不予宣告沒收5乾燥大麻7罐一、經鑑定後,含有大麻成份,與編號15曬網內之大麻及編號34之乾燥大麻,合計淨重257.57公克,驗餘淨重257.24公克(109年度偵字第3250號卷第131頁鑑定結果二;本院卷第277頁)沒收銷燬6大麻種子1罐一、經鑑定後,含有大麻成份(109年度偵字第3250號卷第131頁)。二、與本案起訴犯行無涉,屬被告另案所涉犯罪重要證物。不予宣告沒收7電子秤2臺一、供製造大麻所用之物。宣告沒收8citricAcid1包一、被告洗衣使用,與本案無涉。不予宣告沒收9NaHCO31包一、被告洗衣使用,與本案無涉。不予宣告沒收10電風扇1臺一、供製造大麻所用之物。宣告沒收11除濕機(含濕度顯示器)1臺一、供製造大麻所用之物。宣告沒收12燒杯(含大麻碎屑)1個一、供製造大麻所用之物。沒收銷燬13電子秤1臺一、供製造大麻所用之物。宣告沒收14溫濕度計1臺一、供製造大麻所用之物。宣告沒收15曬網(含乾燥大麻)1組一、經鑑定後,曬網內之菸草,含有大麻成份,與編號5之大麻及編號34之乾燥大麻,合計淨重257.57公克,驗餘淨重257.24公克(109年度偵字第3250號卷第131頁鑑定結果二;本院卷第277頁)沒收銷燬16肥料22瓶一、供製造大麻所用之物。宣告沒收17園藝陶粒、草莓專用微量元素、草莓專用鉀肥4包一、供被告種植草莓使用,與本案無涉(本院卷第21頁)不予宣告沒收18肥料空瓶5瓶一、已用完肥料之空瓶,與本案無涉。不予宣告沒收19石棉1箱一、供製造大麻所用之物。宣告沒收20生長帳1組一、供製造大麻所用之物。宣告沒收21氣體鋼瓶1個一、供製造大麻所用之物。宣告沒收22噴瓶1個一、供製造大麻所用之物。宣告沒收23照明設備5組一、供製造大麻所用之物。宣告沒收24抽風設備1組一、供製造大麻所用之物。宣告沒收25水耕設備組1組一、供製造大麻所用之物。宣告沒收26PH控制器1組一、供製造大麻所用之物。宣告沒收27計時器1組一、供製造大麻所用之物。宣告沒收28TDS水質檢測筆1個一、供製造大麻所用之物。宣告沒收29肥料7瓶一、供製造大麻所用之物。宣告沒收30電風扇1台一、被告自己使用,與本案無涉。不予宣告沒收31剪刀1支一、被告自己使用,與本案無涉。不予宣告沒收32修剪工具1支一、供製造大麻所用之物。宣告沒收33PHBUFFEROWDER3包一、供製造大麻所用之物。宣告沒收34乾燥大麻1盒一、經鑑定後,含有大麻成份,與編號15曬網內之大麻及編號5之大麻,合計淨重257.57公克,驗餘淨重257.24公克(109年度偵字第3250號卷第131頁鑑定結果二;本院卷第277頁)沒收銷燬35大麻植株22株一、經鑑定後,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抽樣5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份。宣告沒收36GALAXYS8行動電話1支被告所有,其內裝設之「TELEGRAM」通訊軟體,供其作為聯繫自泰國購入、運輸大麻種子來台,並討論製造大麻之用。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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