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50號
109年度易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燦燃選任辯護人彭傑義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29號、第2435號、第3479號、第3961號、第5072號、第5316號、第5317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5536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其中起訴部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與得獨任審判之追加起訴部分,經裁定逕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一)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累犯前科補充說明:被告前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復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7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106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構成累犯。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件8次犯行,雖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質不同,然本件被告所犯,俱為故意犯,且最重本刑,不過為傷害罪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又入監服刑多年,已受到長期監禁,仍再度犯罪,且無法克制自己暴戾之氣,短時間內,即犯下多次違反保護令罪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性甚為薄弱。又本件並無如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則加重結果會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就被告所為8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無視禁令,接續多次以傷害、恐嚇、騷擾方式,侵害被害人法益,除致被害人不堪其擾外,亦對被害人精神、心理造成嚴重負擔及打擊;且被告明知被害人已對其極度畏懼,避之唯恐不及,仍無視法律禁令、一而再、再而三干擾被害人生活及工作,使被害人生活不寧、工作不安,被害人一再示警、報警,被告仍不以為意,一再騷擾被害人及挑戰法律,毫無其行為已對被害人身心造成不安及不便等危害之自省;更殊無遵守法律、謹守規範之戒惕之心,其漠視法令禁制,輕忽保護令規範之態度,實不足取;另衡量被告甫於106年間,因共同私行拘禁、傷害、凌虐他人,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現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仍未知警惕,一再憑恃暴力手段解決事情,不知自我克制,再鑄犯行,所為原不應輕縱;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應嚴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自我克制,不再違反禁令、騷擾或侵害被害人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所為對被害人造成之身心受害程度、各次犯行採取之手段、造成危害之大小、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被告犯罪動機、迄今猶未能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及被害人仍無法過平靜之生活等情,另考量被告智識程度(被告與告訴人前已有嫌怨、被告智識(國中畢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七、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丙○○於109年3月13日下午3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於新北市瑞芳區九份山上之自用小客車上,徒手毆打及掐住甲○○頸部,接續將甲○○載往基隆市中山區湖海路外木山海邊其工作駕駛之遊覽車上毆打,致甲○○受有頸部挫傷及擦傷、右上胸及右鎖骨鈍傷、右鎖骨擦傷等傷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丙○○於109年3月18日上午8時24分許,未經許可,無故侵入甲○○及甲○○之母 吳美麗 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陽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丙○○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丙○○於109年4月11日上午10時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甲○○工作之「 喬麗 髮藝」00-00000000號電話,接續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以同前述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對甲○○為通信之聯絡行為,以上揭方式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丙○○於109年4月19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甲○○工作場所之「喬麗髮藝」,並以向不知情之友人 葉芳州 借用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甲○○載往大南客運內湖站停車場,對甲○○為騷擾、接觸行為,以上揭方式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丙○○於109年5月2日晚上7時許,因欲跟甲○○談判,乃在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246巷口,阻擋甲○○搭乘 曾盛金 駕駛之車牌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對甲○○為騷擾、接觸行為,以上揭方式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丙○○於109年5月28日晚上7時40分許,見甲○○下班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富邦商業銀行信義分行」門口,欲跟甲○○談判,甲○○不肯,丙○○遂持甩棍毆打及勒住甲○○之頸部後往後拖行,致甲○○受有右耳及右臉挫傷、右膝瘀傷等傷害;丙○○並向甲○○恫稱:如果不跟我走,就打斷妳的腿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上揭方式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丙○○於109年6月20日上午7時5分許,見甲○○送小孩上學後行經基隆市○○區○○○路0號「肯德基」速食店前,欲跟甲○○談判,甲○○拒絕,丙○○徒手毆打甲○○(未據告訴)後,向甲○○恫稱:如果這次再去報警,就拿汽油潑妳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上揭方式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丙○○於109年7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見甲○○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又欲跟甲○○談判,甲○○不肯,並趁隙躲進附近商家,丙○○遂先騎車假裝離去。 嗣復 於甲○○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時,手持裝有藍色不明液體之寶特瓶向甲○○恫稱:如果不跟我說話,就要把這罐鹽酸潑下去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上揭方式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29號109年度偵字第2435號109年度偵字第3479號109年度偵字第3961號109年度偵字第5072號109年度偵字第5316號109年度偵字第5317號被告丙○○男選任辯護人彭傑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6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甲○○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前因對甲○○實施不法侵害,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於109年3月16日以109年度暫家護字第24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109年5月12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3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應遠離甲○○之住所(地址: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工作場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至少200公尺。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詎丙○○分別於109年3月20日收受前揭暫時保護令、於109年5月15日收受通常保護令,明知應遵守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傷害、恐嚇、侵入住宅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9年3月13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九份山上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徒手毆打及掐住甲○○之頸部,嗣又接續將甲○○載往基隆市中山區湖海路外木山海邊其工作之遊覽車上毆打,致甲○○受有頸部挫傷及擦傷、右上胸及右鎖骨鈍傷、右鎖骨擦傷等傷害。㈡於109年3月18日上午8時24分許,無故侵入甲○○及甲○○之母吳美麗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陽台,經甲○○之妹乙○○讀取手機內連線之上開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㈢於109年4月11日上午10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甲○○之任職喬麗髮藝00-00000000號電話、於109年4月11日晚上7時10分許撥打甲○○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對甲○○為通信之聯絡行為,以上揭方式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㈣於109年4月19日下午3時許,前往甲○○之任職之工作場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喬麗髮藝,並以向不知情友人葉芳州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甲○○載往大南客運內湖站停車場,對甲○○為騷擾、接觸行為,以上揭方式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㈤於109年5月2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246巷口,阻擋甲○○搭乘由曾盛金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欲跟甲○○談判,對甲○○為騷擾、接觸行為,以上揭方式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㈥於109年5月28日晚上7時40分許,見甲○○下班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商業銀行信義分行門口,欲跟甲○○談判,甲○○不肯,丙○○遂持甩棍毆打及勒住甲○○之頸部後往後拖行,致甲○○受有右耳及右臉挫傷、右膝瘀傷等傷害。並向甲○○恫稱:如果不跟我走,就打斷妳的腿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上揭方式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㈦於109年6月20日上午7時5分許,見甲○○送小孩上學後行經基隆市○○區○○○路0號肯德基速食店前,欲跟甲○○談判,甲○○不肯,丙○○遂徒手毆打甲○○之右肩,致甲○○受有右肩紅腫之傷害(未據告訴)。並向甲○○恫稱:如果這次再去報警,就拿汽油潑妳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上揭方式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遇見告訴人甲○○,惟矢口否認全部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犯罪事實一㈡。4證人葉芳州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向其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5證人曾盛金於警詢中之證述犯罪事實一㈤。6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暫家護字第2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09年度家護字第1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及其送達證書影本全部犯罪事實。7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犯罪事實一㈠。8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犯罪事實一㈡。9喬麗髮藝之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甲○○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犯罪事實一㈢。10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犯罪事實一㈣。11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犯罪事實一㈥。12傷勢照片犯罪事實一㈦。
二、核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報告意旨認另犯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犯罪事實一㈢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犯罪事實一㈣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犯罪事實一㈤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犯罪事實一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基於同一傷害、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犯罪事實一㈦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基於同一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另其所犯7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郭獻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536號被告丙○○男選任辯護人彭傑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0號,智股),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6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甲○○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前因對甲○○實施不法侵害,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12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3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應遠離甲○○之住所(地址: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工作場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至少200公尺。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
詎丙○○於109年5月15日收受通常保護令,明知應遵守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恐嚇之犯意,於109年7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見甲○○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欲跟甲○○談判,甲○○不肯並躲進附近商家,丙○○遂先騎車假裝離去。復於甲○○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時,手持裝有藍色不明液體之寶特瓶並向甲○○恫稱:如果不跟我說話,就要把這罐鹽酸潑下去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上揭方式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遇見告訴人,惟矢口否認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家庭暴力通報表全部犯罪事實。4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於上開時地遇見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基於同一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而所謂相牽連之犯罪,包含一人犯數罪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違反家
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29號、第2435號、第3479號、第3961號、第5072號、第5316號、第531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5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就被告涉犯之本案,自可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郭獻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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