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戒治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244號、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併另案贓物罪拘役30日,於93年2月19日入監接續執行,而於94年8月16日執行完畢,翌(17)日出監。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845號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6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下手竊盜,危害治安及善良風俗,實有不該,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再度犯之,惡性匪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警詢失竊財物價值非鉅,贓物即自小客貨車1部已經警尋獲發還被害人,實質損害已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件:起訴書影本1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