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1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益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01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益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第5行原載「侵入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車庫內,竊取 李奇達 所有停放在該處」等字句,應補充為「侵入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公寓
1樓屋內之車庫,竊取住戶李奇達所有停放在該處」。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4張、被告朱益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以解,則公寓、大廈或獨棟透天厝等集合住宅1樓屋內之車庫,其性質當等同於樓梯間,換言之,不論有無使用、停放車輛之住戶皆可由該處出入通行,自屬該住宅整體之一部分,苟行為人侵入車庫行竊,自係侵入住宅無訛。查本件被告朱益輝既係侵入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公寓1樓屋內之車庫,竊取住戶即告訴人李奇達所有之自行車1部,依前述,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所為不僅侵及他人合法財產權利,更妨害他人居住安寧,手段之非價及可責性較高,復酌其犯罪動機端係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花用,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又於本案行為前已曾二度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甚重,本應秉其一再觸犯同罪之情從嚴懲處,惟念其竊得自行車之價值僅為新台幣6,000元,並經起獲發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告弭平,復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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