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73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榮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94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魏榮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榮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及地點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2年4月24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 賀志寧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二)另於102年4月24日18時許,騎乘上開CRK-683號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碳佐麻里燒烤店前,以不詳方式竊取 周淑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0輛,得手後即將CRK-683號機車棄置於現場,而騎乘597-CZN號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在CRK-683號機車上採得其指紋4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復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竊盜上開二輛機車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供述曾與家人去過碳佐麻里燒烤店用餐、被害人賀志寧、周淑玲指訴機車失竊事實及內政部指紋比對鑑定書暨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等為證。
四、訊據被告魏榮宏堅決否認有何被訴上開2件竊盜犯行,辯稱:車號000-000號機車上採得之指紋,可能是伊到碳佐麻里燒烤店用餐,移車時不慎摸到的,但伊並未偷本件二輛機車云云(偵卷第22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28頁、第33頁、本院卷第32、47頁)。
五、經查:㈠102年4月24日下午1時10分許,一男子騎乘CRK-683號機車
至高雄市○○區○○○○路○○○號碳佐麻里燒烤店前,以不詳方式竊取周淑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得手後即將CRK-683號機車棄置於現場,而騎乘597-CZN號機車離去等事實,固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警卷第29至30頁)及被害人周淑玲依據該畫面而指證該男子身材與被告一樣(偵卷第22頁反面)等情為據,惟被告堅決否認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上之男子係伊本人,觀諸該畫面中男子,頭上戴有全罩式安全帽,身穿大夾克、實難由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辨識是否係被告本人,自難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被害人周淑玲上述僅憑畫面男子身材態樣與被告比對相同之證詞,亦乏其他科學證據可佐,應屬被害人主觀判斷之詞,不能逕採為對被告論罪依據。
㈡告訴人賀志寧所有之CRK-683號機車尋獲後,縱為警在棄置
現場之CRK-683號機車右後照鏡背面採得指紋4枚,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分別與被告右中、右食、右中、右食指之指紋相符乙節,有該局102年5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警卷第39頁、第46頁)在卷足稽,惟查,該機車失竊後棄置停置地點係在高雄市○○區○○○○路○○○號碳佐麻里燒烤店前,本為路旁之公共場所(見警卷第29頁照片參照),況一般餐廳店前常有候位客人在店門附近等候而留置該處,甚或移動機車時亦可能觸摸到他車,而觀本件失竊現場之CRK-683號機車上被告指紋在右後照鏡背面處採得,並非在機車置物箱內或鑰匙孔等較隱匿處而取得,則被告辯以可能在該處等候或移動機車不小心碰觸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則本件現場之CRK-683號機車右後照鏡背面採得指紋4枚,自亦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至被告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你是否曾到過鼓山區碳
佐麻里燒烤店用餐?)沒有」、「(你是否有去過碳佐麻里燒烤店?)不曾」、「我很少去那邊,只有跟家人去過二次吃飯,機車也是停在百貨公司對面的停車場」等語(警卷第2頁、偵卷第20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今年曾經跟家裡人去起訴書所載的碳佐麻里那邊吃過飯,當時我是跟我父親、叔叔去的,我去過兩次,另一次是我騎機車載我奶奶去的,兩次都是騎機車,機車也是停在該店的門口」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8至29頁),前後供述雖不一,然本案失竊時間(102年4月24日)距被告於警詢、偵查筆錄制作時間(102年8月5日、102年9月16日)已達近4、5月之久、距原審審理期日(102年12月26日)達八月之久,亦難責令被告仍可清楚記憶陳述該日行蹤,自亦難持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六、此外,檢察官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所憑之其他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賀志寧、周淑玲上開機車失竊事實,無從逕認係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是本件起訴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有為被訴之
2件竊盜犯行,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
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張盛喜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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