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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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涵听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2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涵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涵听於民國102年3月28日上午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南往北(即國際路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途經文中路與國信街三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往西(即國強一街)方向行駛,適 邱振雄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對向車道沿文中路由北往南(即大興西路往國際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事出突然,為閃避徐涵听駕駛之車輛而向左偏駛,因而失控撞擊安全島再衝撞至對向車道路旁,致邱振雄受有前額挫傷、前額磨損或擦傷、胸壁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徐涵听明知駕車肇事,理應留在現場,對因事故受傷之邱振雄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任意離開,詎其未下車察看邱振雄之傷勢,亦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靜待警方前來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置邱振雄於不顧。嗣經邱振雄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徐涵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邱振雄、 郭義宏潘奕良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現場照片30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徐涵听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徒刑之最低度及最高度均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後,未向警員報案或留置現場等待警員前往處理,亦未將被害人邱振雄送醫救治或為其他救護措施,隨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置他人安危於不顧,對被害人及往來人車所生危害不輕,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103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間屆滿且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其於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足認其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被害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有上開筆錄可憑,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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