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忠興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賴忠興自民國108年10月2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無擔保債務逾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有不能清償之虞,前與玉山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另因高雄銀行表明係保證債務而無法協商;茲以聲請人月入約2萬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可清償1千元,以履行更生條件,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聯徵資料、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及內頁、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償還計劃書表等件(部分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向高雄銀行函查屬實。此外,本件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及第46條等法定應駁回事由。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洵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自民國108年10月2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