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3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辜玉印
       林建亨
被   告  林柏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8日下午11時3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新北
市淡水區觀景台旁,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訴外人 張郁葆
所有、由訴外人游 董宥杰 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發生受損;且依照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於事故發生後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被告有說明本起事故方向、經過,其中被告之陳述為
「當時前方有事故,對方停車,我沒注意就撞上了」等語,
該紀錄表亦經被告簽名,足見其內容為真實,被告後於答辯
狀所述之事故發生經過,與該紀錄表有所出入,應以該紀錄
表為準,又被告無提出新事證以實其說,則本起事故之肇事
責任係在於被告無誤;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49,337元(其中工資為89,020元、零件
為60,317元),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
9,33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起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
訴外人即B車駕駛人 游董宥杰 稱「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大
約50公尺左右就急煞」,此一說法實不符合常理,蓋就其自
陳之速率計算安全距離為25公尺、煞車距離為12.5公尺,則
其於50公尺左右就急煞,會危害後方車輛造成危險,且B車
急煞後,又未打方向燈而切換車道,先撞擊訴外人 林文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後,停在A
車所行駛之車道上,致使被告無法反應而撞上,若如B車駕
駛人所言,係A車先撞擊B車,使之向前噴飛50公尺後撞擊
C車,那麼A車車頭應該全毀才是,故就本起事故A車之駕
駛應負完全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B車遭A車撞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保單查詢表、估價單、統一發
票、車損照片、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
理資料核閱無訛,有該分局105年12月12日新北警淡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佐,被告亦不否認此節(
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侵權行為所發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
成立要件,若不能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即
無由令其負賠償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前段所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B車,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就主張被告侵權行
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請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然新北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覆以兩車駕駛行為不明,卷內跡證
不足為由,無法據以鑑定等情,有該處106年6月5日新北
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是
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肇事責任一事,已有可疑;其次
,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警詢中陳稱因未注意前車事故而撞上
,而認被告仍有過失云云,然經被告辯稱如前,而按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對照訴外人即B車駕駛人
游董宥杰於警詢中自承:因前方有事故,對方煞車停車後,
伊剎車往右,後方被告剎車不及撞及B車等語(見本院卷第
26頁背面),可見B車斯時確因前方事故而突然變換車道,
以致後方被告所駕駛之A車不及剎車而追撞,究其肇事責任
實係訴外人游董宥杰駕駛B車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所致,益
徵被告前開所辯並非無據,更難認被告有何未予注意之過失
可言,原告復未能具體舉證證明本件車禍中被告究竟有何過
失,則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人,並應為此負起損害
賠償責任,難認有理由。
㈣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550元(第一審
裁判費1,550元、鑑定費3,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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