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1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19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
       陳鴻瑩
被   告  詹天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持以簽帳消費
,依約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
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民
國95年3月28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30,618元
未為清償,嗣中國信託銀行於100年3月22日將上開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刊登報紙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於原告,嗣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
拒不還款。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及信用卡用卡須知、流水帳務明細查詢畫面、債權讓
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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