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85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在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至編號所示之罪,減刑如各項下欄位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罪,各經判刑確定如附表所示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甲○○所犯前開8罪次第經判決確定後,固曾經本院於前開減刑條例施行前以96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惟按「數罪併罰之原則,並非予犯人以不當之利益,祇因在確定處罰之前犯有數罪者,所犯各罪應科之刑,基於刑事政策之理由,無一一執行之必要,故設併合處罰之特例耳」,申言之,受刑人因犯數罪並各經法院判刑確定,其以裁定就合於併罰要件者合併定以等同或低於各罪宣告刑累加刑度之執行刑者,乃就其犯數罪各經判刑確定並各諭知一定宣告刑之事實基礎下,本於刑事政策之考量,審酌其執行成效所定實際應執行之刑,尚非另以裁定可將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予以變更,遑論就原確定判決發生「減刑」之效果。是嗣後如該併合處罰各罪因全部或一部適用減刑條例而獲減刑時,其本於實際執行成效刑事政策之現實考量,既非當然隨該抽象規範而變更,法院以原各該宣告刑所減得之刑為基礎,仍本於前述併合處罰原則而另定之應執行刑,苟實際上未逾其減刑前原裁定各罪併合處罰所定刑度者,即難以受刑人依原裁定已經定以較原各罪宣告刑累加結果更低之執行刑,而謂已侵害受刑人利益。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表】┌───────┬───────────┬───────────┬───────────┬───────────┐│編號│││││├───────┼───────────┼───────────┼───────────┼───────────┤│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伍月│││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犯罪日期│95年9月19日│95年8月30日│95年7月17日│95年7月29日│├───────┼───────────┼───────────┼───────────┼───────────┤│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947號│95年度偵字第5616號│95年度偵字第6154號│95年度偵字第6154號│├─┬─────┼───────────┼───────────┼───────────┼───────────┤│最│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95年度簡字第1621號│95年度簡字第1564號│95年度易字第816號│95年度易字第816號││實├─────┼───────────┼───────────┼───────────┼───────────┤│審│判決日期│95.10.31│95.10.27│95.12.22│95.12.22│├─┼─────┼───────────┼───────────┼───────────┼───────────┤│確│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本院││定├─────┼───────────┼───────────┼───────────┼───────────┤│之│案號│95年度簡字第1621號│95年度簡字第1564號│95年度易字第816號│95年度易字第816號││判├─────┼───────────┼───────────┼───────────┼───────────┤│決│確定日期│95.11.27│95.11.27│96.01.29│96.01.29│├─┴─────┼───────────┼───────────┼───────────┼───────────┤│確定判決認定│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犯法條│││││├───────┼───────────┼───────────┼───────────┼───────────┤│適用96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後宣告之刑│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更553號(原臺│96年度執更553號(原臺│96年度執更553號(原臺│96年度執更553號(原臺││原執行指揮書│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更字67號、95年度│年度執更字67號、95年度│年度執字1040號)│年度執字第1040號)│││執字第3245號)│執字第3246號)│││└───────┴───────────┴───────────┴───────────┴───────────┘┌───────┬───────────┬───────────┬───────────┬───────────┐│編號│││││├───────┼───────────┼───────────┼───────────┼───────────┤│罪名│搶奪│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日期│95年9月7日│95年9月30日│95年9月30日│95年9月16日│├───────┼───────────┼───────────┼───────────┼───────────┤│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154號│95年度偵字第6311號│95年度偵字第6311號│95年度毒偵字第1848號│├─┬─────┼───────────┼───────────┼───────────┼───────────┤│最│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95年度易字第816號│95年度易字第815號│95年度易字第815號│95年度訴字第1145號││實├─────┼───────────┼───────────┼───────────┼───────────┤│審│判決日期│95.12.22│96.01.11│96.01.11│96.01.30│├─┼─────┼───────────┼───────────┼───────────┼───────────┤│確│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本院││定├─────┼───────────┼───────────┼───────────┼───────────┤│之│案號│95年度易字第816號│95年度易字第815號│95年度易字第815號│95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確定日期│96.01.29│96.02.12│96.02.12│96.03.23│├─┴─────┼───────────┼───────────┼───────────┼───────────┤│確定判決認定│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犯法條││││第1項│├───────┼───────────┼───────────┼───────────┼───────────┤│適用96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後宣告之刑│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肆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執行指揮書│96年度執更553號(原臺│96年度執更553號(原臺│96年度執更553號(原臺│96年度執更553號(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1040號)│年度執字690號)│年度執字690號)│年度執字10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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