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壹選任辯護人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茂壹於民國112年2月13日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臨時停車,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且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在永豐路外車道上,(適有告訴人 方秋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豐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之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右手無名指撕裂傷、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