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654號
107年度家訴字第31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姜美娜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複代理人 慶啟羣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林嘉宏 法定代理人 林嘉裕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複代理人 涂朝興 律師
吳映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被告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7年10月16日提起反訴,請求依民法第541、542、597、602、603、179條規定,請求反請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459,153元,及自107年10月16日民事答辯兼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茲因兩造同意本院就兩造間之上開家事訴訟事件(離婚)與民事事件(不當得利等)合併裁判、審理(參本院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爰予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兩造於84年4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訴外人 林昱廷 、 林昱安
,均已成年。婚後兩造感情融洽,並同住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住處。惟被告於3年前視力嚴重惡化,幾近失明,致日常生活諸多不便,惟原告仍親自照護及接送。詎料,被告於105年5月9日因栓塞性腦中風,經送醫治療後,均不見起色,現左側肢體偏癱,有嚴重語言障礙,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料,其後由聘請之看護幫忙照料。嗣原告向鈞院聲請監護宣告,於106年6月21日經鈞院以106年度監字第218號民事裁定,宣告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為被告之監護人。然原告遭被告之胞弟即訴外人林嘉裕及被告之父母質疑原告居心叵測,渠等百般刁難,認原告不適合擔任監護人,致原告身心俱疲、心灰意冷,不得不依渠等之要求,將被告之監護人改由訴外人林嘉裕任之。故經鈞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69號裁定改選定由訴外人林嘉裕擔任被告之監護人。
㈡被告中風已逾3年,失去自我照顧能力,亦無自主行為能力
,無法預期被告有痊癒之日,而無法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且現已由訴外人林嘉裕接至家中照料,兩造因此分居,更難達到夫妻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之目的。再者,被告生病期間,原告努力照料被告生活,守護家庭,卻遭被告之家人一再刁難指責,令原告心寒。是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原告自得依法請求離婚。
㈢綜上,被告已受監護宣告,無法處理任何事務,足認被告之
病症對兩造夫妻共同生活確已構成障礙,且無法治癒,自不宜令兩造繼續共同生活。又被告中風生病後,原告與被告之父母及伊胞弟妹因被告之照護方式,無法溝通,渠等強勢介入兩造婚姻生活,已嚴重影響兩造間親密情感之維繫,令原告對婚姻關係不再有所期待。足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婚姻賴以維持之互敬、互相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且任何人處在相同情況下,均已喪失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意願。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家庭收入每月約新臺幣(下同)6、7萬元,兩造因工作忙碌深怕子女學壞,自國中即就讀私校,並需繳付房貸,故兩造並無積蓄。被告於105年5月9日因栓塞性腦中風送醫治療,住院期間原告奔走於醫院、家中及公司間並無怨言,被告中風住院及申請轉院期間,申請各項理賠手續亦係由原告辦理。因保險公司以被告已無法親自簽名為由,於105年12月不受理理賠,行文要求原告須提供監護證明文件,原告因而提出監護宣告聲請。詎遭訴外人林嘉裕及被告之父母百般質疑,指責原告居心剖測,不適合擔任監護人。惟兩造結婚已逾20年,感情融洽,平日被告與伊父母僅有電話聯繫,一年僅見面數次,被告與伊之胞弟妹碰面次數更少,偶爾電話問候。被告中風後,伊之父母與胞弟方每週前來探望,卻無端指稱原告對被告冷漠無情,無法照顧被告,貪圖被告財產。且被告經鈞院以106年度監字第218號民事裁定選定原告為監護人後,訴外人林嘉裕隨即提出抗告,原告既需工作又需奔走法院,並承受被告之家人無端指責,身心俱疲下,不得不放棄對被告之監護權,而同意改由訴外人林嘉裕擔任監護人。訴外人林嘉裕既強勢欲擔任被告之監護人,依調解委員之提議,被告即由裁定確定後之監護人即訴外人林嘉裕照顧,應屬當然,非原告主動要求訴外人林嘉裕將被告搬離兩造住所。且兩造住所之公寓無殘障設施、電梯老舊,原告平日需工作,被告出院後聘用外傭無法認定品行好壞,被告亦無表達能力。基於諸多考量,原告暫先選定醫院附屬之安養中心照料,原告與被告家人亦方便探望,並非原告棄被告於不顧。況兩造結婚已逾20年,感情融洽,照顧被告亦依原告現有經濟狀況努力照護,迨二子成年工作後,便可給予被告更妥適之照顧,卻不受被告家人之諒解,一再強勢介入兩造婚姻。足徵兩造婚姻確實因原告與被告家人相處問題產生嚴重衝突,婚姻關係已陷入糾纏難解之情境。
2.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法處理任何事務,而夫妻為以終生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結合,是婚姻期間夫妻之互動、交流,均為維繫感情及婚姻生活之重要因素。伊對於夫妻感情之維繫已經無法再為付出與貢獻,且被告現在亦與原告分居,更難達到夫妻互相扶持之目的,被告生病後,原告與被告之父母及伊之胞弟妹因照護方式,無法溝通,渠等強勢介入兩造之婚姻生活,已嚴重影響兩造間親密情感之維繫,令原告對婚姻關係不再有所期待,足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婚姻賴以維持之互敬、互相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且任何人處在相同情況下,均已喪失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意願,且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原告依法請求與被告離婚,實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爰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辯以:㈠兩造婚後經濟狀況普通,原告每月薪資支用娘家,兩造家庭
支出、子女教育費用多由被告獨自負擔,85年間被告出資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貸款則由被告獨立按期償還。被告近年因工作操勞,患有高血壓、糖尿病,且心臟機能不佳,於105年5月9日栓塞性腦中風時,原告延誤就醫,導致被告左側肢體偏癱,有嚴重語言障礙且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料。原告在被告中風住院治療近
8、9個月間,對被告未盡關心,被告之照顧均由被告之父母及訴外人林嘉裕分擔。被告出院後之復健治療,亦由被告之母及訴外人林嘉裕陪同復健。
㈡原告向鈞院聲請監護宣告時,主張:被告生活支出、照顧均
由其負擔,故鈞院原裁定由原告擔任監護人。然如前述,原告以自我為中心,被告之醫療、復健照護等均由被告之家人獨自承擔。被告中風後,住院費及看護費由保險公司全額理賠。另被告公司支付被告半薪約3萬元長達1年,社會局另給付被告失能補助28,011元及重中度殘障補助4,700元,原告代被告每月領取上開約6萬元之款項,得供原告除支付房屋水電及貸款,其餘另供自用,且原告上班領有薪資。兩造子女之學費及生活費,均由被告之父及訴外人林嘉裕全額負擔。為減輕被告負擔,完整保障被告終生安養,訴外人林嘉裕始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嗣經鈞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69號監護宣告案件裁定由訴外人林嘉裕擔任被告之監護人。
㈢被告之家人竭盡所能為原告減輕負擔,然在聲請監護宣告時
,原告另計畫將兩造共同居住之系爭房地出售,並將被告送往安養中心,忽視被告穩定生活及復健之需求,違背被告意願,原告執著於被告之保險金、退休金及失能給付等。在監護宣告事件調解時,訴外人林嘉裕為維和睦,提議共同監護。然遭原告所拒,並要求訴外人林嘉裕擔任監護人,將被告自兩造共同住所於3個月內遷出,訴外人林嘉裕為維被告生活照護、減輕原告負擔,遂答應原告要求將被告帶離原住居處。其後原告即未曾探視、關心被告。
㈣兩造婚後情感融洽,且被告有負擔家計,就兩造婚姻生活並
無過失。被告中風後,日常生活起居皆需專人照護,出院後看護協助復健均由被告之家人獨立負擔,並無增加原告任何負擔;反觀原告,因被告病倒而領取保險金、被告薪資等,於被告家人承擔原告之扶養照護責任,即對被告不聞不問。
嗣於監護宣告事件中,要求訴外人林嘉裕將原告搬離家中。
故此為兩造分居原因,非因被告不負擔家計、無故不履行同居,原告領取被告之保險金、現金,領有被告購得之系爭房地,現因被告病倒,於被告之家人承擔照顧責任。原告主張分居、婚姻生變,被告應負重大過失責任,揆諸歸責原因即夫妻照顧、扶養之履行、同居義務之履行等。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㈤訴外人林嘉裕擔任監護人前,原告領用被告之薪資等款項,
子女生活、教育費推由被告之家人負擔。原告除未履行夫妻扶養照顧義務外,甚且要求訴外人林嘉裕將被告遷出住處。
被告因夫妻同心將工作所購買之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
現僅因被告中風,即起嫌惡之心,連基本照顧、關懷均不願意,占用被告房地拒不歸還,其恣意訴請離婚,有失人倫。
兩造婚姻如發生破綻,可歸責最大原因在於原告,原告訴請離婚,悖於道義。
㈥原告領取被告之保險金、退休金,更將兩造共同居住之系爭
房地向臺中銀行貸款高達400萬元,圖謀鉅款,且該金錢均未用於被告生活及復健上。原告不顧夫妻之情,拒絕訴外人林嘉裕提出共同監護之請求,並利用代管被告金錢機會,巧奪被告為家庭多年準備之積蓄,忽視被告辛苦努力復健,需龐大鉅額醫療照護費用及親情家人鼓勵。
㈦被告病倒時,原告取走金錢,於監護宣告事件中以「被告搬
離住所」為協商條件,並非調解委員之建議。原告棄養被告,對被告不聞不問,為達離婚目的,顛倒事實,恣意指稱辛苦照顧被告之被告父母、手足強勢介入致兩造婚姻關係糾纏難解、嚴重影響兩造間親密情感。被告中風後,被告家人即資助兩造之子女二人生活費每月各1萬元,顯見被告家人全力協助被告度過難關,如何有婚姻關係糾纏難解、嚴重影響兩造間親密情感之情形?原告所述益證原告無心照顧被告,指責實際照顧者以達離婚目的,是原告對兩造婚姻家庭之維護有重大過失,其訴請離婚,顯屬無據。
㈧綜上所述,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自105年5月至107年4月之期間,反訴原告之銀行帳戶及帳戶
內金錢係由反訴被告所管理,兩造間應成立委任、消費寄託關係,而該委任、消費寄託關係,已經反訴原告於107年10月16日民事答辯兼反訴狀向反訴被告「通知終止管理權限」。故兩造間委任、消費寄託關係已經終止,反訴被告有依法返還系爭帳戶金錢之義務。
㈡反訴被告應償還反訴原告1,459,153元。茲分述如下:
1.本件時序如下:⑴105年5月8日前:反訴被告管理反訴被告所有之臺中商
業銀行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⑵105年5月9日:反訴原告中風。
⑶107年3月30日:鈞院裁定由訴外人林嘉裕擔任反訴原告之監護人。
⑷107年3月31日至同年5月10日:訴外人林嘉裕依法管理
反訴原告之銀行帳戶,並請求反訴被告歸還所有之系爭帳戶。然反訴被告拒不歸還。
⑸107年5月11日:訴外人林嘉裕取得系爭帳戶,並依法申請存款交易明細。
2.反訴原告委託反訴被告代管金額如下:⑴自105年5月3日至107年4月27日,系爭帳戶收入4,344,013元。
⑵107年4月27日系爭帳戶餘額1,676,994元。
⑶小結:自105年5月3日至107年4月27日,反訴被告自
系爭帳戶提領2,864,616元。(計算式:4,344,013─1,676,994元=2,864,616。)⑷依反訴被告提出之支出明細:
①105年6月10日至106年4月12日支出:953,774元。
②106年4月13日至107年6月8日支出:395,322元。
③107年2月13日為反訴原告繳卡債(即玉山銀行各23,
000元、263,345元,中國信託100,000元、花旗銀行56,367元)共442,712元部分:經鈞院函詢各銀行,「玉山民權00000000000000之23,000元」、「中國信託永吉00000000000000之10萬元」均係反訴被告自用清償之信用卡款,不應由反訴原告支出;「玉山營業部0000000000000之263,345元」為反訴被告支出,不應由反訴原告支出;僅「花旗營業部00000000000000之56,367元」係反訴原告支出,應予扣除。
④反訴被告代償房屋貸款690,744元部分:系爭房地係
由反訴原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反訴被告於107年12月3日以短期貸款400萬元方式,蓄意負債以逃避財產分配,顯非誠信。此借名登記部分(貸款),應非本件審理範圍,反訴原告另提訴訟而為主張,故反訴被告稱:伊代償房屋貸款690,744元,為反訴被告消費支出,與反訴原告無關。
⑤小結: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支出1,405,463元(計算式:953,774+395,322+56,367=1,405,463)。
3.綜上,自105年5月3日至107年4月27日,反訴被告自反訴原告之系爭帳戶內提領2,864,616元,僅為反訴原告支出1,405,463元。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459,153元(計算式:2,864,616-1,405,463=1,459,153),應屬合法有據。
㈢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106年度家聲抗字第69號、106年度監宣字第455號監護宣告事件106年11月2日訊問筆錄所示,反訴被告曾自承「伊確實沒有陪同」、「林嘉宏相關的花費,確實是由林嘉裕支應,伊沒有向他們要求,明細是 黃水仙 交給他們,伊沒有經手,伊確實無法提供像抗告人(林嘉裕等人)這麼好的照顧」。是反訴原告病後之生活、醫療等費用支出,均由訴外人林嘉裕支應。
2.反訴被告提出玉山銀行匯款單二紙(金額23,000元1紙、263,345元1紙)、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1紙(金額10萬元)、花旗銀行匯款單1紙(金額56,367元)作為清償抗辯。惟反訴被告所提之匯款單形式真正不爭執,但於匯款單上記載「代償林嘉宏信用卡款」、「Z000000000清償」、「清償林嘉宏信用卡款」應為反訴被告自行填加,反訴原告否認其真正。反訴被告空言辯稱:替反訴原告清償442,712元債務,並未詳述該債權債務如何形成?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反訴被告是否以反訴原告之財產清償該筆債務?反訴被告均未詳實說明,所述空洞無稽,不值採信。
3.反訴被告提出臺中商銀交易明細表,辯稱:已代反訴原告清償房屋貸款809,256元,惟上開交易明細如何得知反訴被告代清償房屋貸款?反訴被告是否以反訴原告之財產清償該筆債務?所述偏離事實,空洞無據,不值採信。
4.反訴被告稱:其需負擔二子之學費、生活支出,惟訴外人林昱廷、林昱安學費及生活費均由反訴原告之父及訴外人林嘉裕全額負擔。反訴被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5.反訴被告107年11月13日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狀所附105年5月18日臺中銀行匯款單(證四)均為反訴被告個人消費,非為反訴原告支出:
⑴匯款單記載「玉山民權00000000000000代償林嘉宏信用
款23,000元」、「中國信託永吉00000000000000清償林嘉宏信用卡款10萬元」:經反訴原告電詢玉山、中國信託銀行。因00000000000000帳號結尾98841與反訴被告身分證字號後5碼相同,故此二筆為反訴被告個人消費,非為反訴原告支出。匯款單上記載「代償林嘉宏信用卡款」、「清償林嘉宏信用卡款」應為反訴被告自行填加。故反訴原告否認其真正。
⑵匯款單記載「玉山營業部0000000000000Z000000000清
償263,345元」。反訴被告並未詳述該債權債務如何形成?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反訴被告是否以反訴原告之財產清償該筆債務?反訴被告均未詳實說明,所述空洞無稽,不值採信。
㈣綜上所述,爰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59,153元
,及自107年10月16日民事答辯兼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辯以:㈠兩造婚後適用法定財產制,婚姻關係存續間家庭生活支出應
由雙方共同支出,兩造家庭收入每月約為6、7萬元,雙方因工作忙碌深怕子女學壞,二子從國中即就讀私校,並需繳付房屋貸款。故兩造並無任何積蓄,反訴原告中風後,反訴被告即向銀行借款,替反訴原告償還信用卡及信貸用款共442,712元(即玉山銀行各23,000元、263,3455元,中國信託10萬元、花旗銀行56,367元);反訴原告支付之房貸亦於105年5月18日由反訴被告替其償還810,081元,反訴原告名下已無任何債務。
㈡夫妻本應相互扶持照顧,共同負擔家庭生活支出,兩造子女
尚在求學中,每月除二子學費及生活費用外,尚有保險支出、水電費用、各種家庭開支、反訴原告返家後住家改裝之花費,及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償還房貸及信用貸款而為之借貸亦須按月支付。然反訴被告每月薪水為2萬多元,實無力獨自負擔每月支出,且反訴原告之臺中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其中朝陽人壽保險公司部分理賠,係因反訴被告替反訴原告投保並繳納該住院日額保險附約(配偶),而獲理賠238,000元,故動用反訴原告部分之保險金以為支應。反訴被告自始從未放棄過反訴原告,住院期間反訴被告奔走醫院、預約排床以利反訴原告治療及復健,反訴被告所為附件一、二於中風後各項支出亦僅為概略計算,尚有醫療費用耗材等並未算入,該費用明細不應錙銖必較。再者,兩造現為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自無財產上不當得利之存在。
㈢綜上所述,爰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所謂「有不治之惡疾」,係指所
患疾病,於身體機能有礙,不僅妨害婚姻之目的,抑且危害配偶之健康,而為常情所厭惡,且在醫學上不能在可預見之期間內期待其治癒方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於84年4月2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9日因栓塞性腦中風,經送醫治療後,均不見起色,現左側肢體偏癱,有嚴重語言障礙,無法自理生活。嗣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字第218號民事裁定,宣告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106年度監字第218號、106年度家聲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3.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患「栓塞性腦中風併左側偏癱」。復依本院106年度監字第218號民事裁定記載:「
三、經查:……又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法官點呼有回應,但無法清楚辨識其意,對詢問聲請人及在場人之關係,只發出單音『楊』(音同)無法辨識其意,對法官指示無反應,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目前安置輪椅上,左側肢體偏癱,左腦有開刀引流痕跡,右側手可微動,昏迷指數約為8,語言功能嚴重障礙,對於外界反應、認知、理解、思考能力及自己行為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均已喪失,其情形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並無喪失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縱接受治療亦無回復之可能性;基於受鑑定人有腦中風後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為監護宣告(參本院106年度監字第218號106年6月20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惟依前開說明,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所定「不治之惡疾」,係指所患疾病,於身體機能有礙,不僅妨害婚姻之目的,抑且危害配偶之健康,而為常情所厭惡,且在醫學上不能在可預見之期間內期待其治癒方屬之。被告雖患梗塞性腦中風併左側癱瘓,無法自理,亦無回復之可能性,已如前述。然現醫學上或可認不治或難以治癒。況被告所罹疾病尚非傳染性極強或為常人所厭惡,無礙於夫妻繼續共同生活,顯非屬「惡疾」。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㈢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中風已逾3年,失去自我照顧能力,亦無自主行為能力,無法預期有痊癒之日,業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被告上開病情嚴重程度,確已影響兩造繼續共同生活。復因醫療、生活、看護等相關費用之支付,亦直接或間接造成兩造婚姻幸福維繫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被告中風生病後,原告與被告之父母及伊胞弟妹因對被告之照護方式,無法溝通,渠等強勢介入兩造婚姻生活,嚴重影響兩造情感之維繫,令原告對婚姻關係不再有所期待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因原告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難予採信。
3.況縱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病情之照護,與被告之家人多有齟齬乙情為真,惟此一情形,乃係原告與被告之家人間之溝通不當所致,應與被告「本人」無涉,自不可將之歸責於被告本人。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栓塞性腦中風,失去自我照顧能力,且無自主行為能力,迄今已已逾3年6月,何時回復意識,尚無從預期。而婚姻制度之設計,本在使個體透過婚姻關係,得以學習相互扶持、參與彼此生活、分享生命經驗,進而促使夫妻共同成長,完成自我實現,達到增進個人及家庭生活幸福之目的。執此以觀,被告現罹疾病,無從預期何時能恢復意識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則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法達上開婚姻之目的,任何人處於兩造相同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造成被告罹患此病症,乃非被告本人有所故意或過失,亦應非被告本人所願,雖結果上肇致兩造無法共營夫妻生活,然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本人。縱認原告與被告之家人間對被告之照護方式或有爭執,惟原告及被告家人非不得藉由溝通解決之,而被告本人於此期間,始終臥病在床,無何唆使或主動肇致雙方對立衝突之行為。故被告本人對於此等情事,尚無可歸責之處。除此之外,復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行為,肇致兩造婚姻產生上開破綻,而有可歸責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就兩造婚姻所生重大破綻之原因,被告為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或兩造之有責程度「相同」之事實,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婚姻確有符合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裁判離婚事由,或同條第2項所定造成其他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有責之程度,較原告為高或與原告相同之事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民事判決)。復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夫妻間就相互間之財務收支、管理等項,核屬日常家務之重要事項,自屬本條所稱之日常家務,而應承認其互為代理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再者,夫妻之一方得他方之同意,以他方之銀行存款繳付欠債及生活費用等日家生活開銷,在現今家庭中並不少見,當屬夫妻間互為代理行為之一部分。
2.反訴原告主張:其銀行帳戶及帳戶內金錢由反訴被告所管理,兩造間成立委任及消費寄託關係。反訴原告以107年10月16日民事答辯兼反訴狀向反訴被告通知終止管理權限,故反訴被告有依法返還系爭帳戶金錢之義務。反訴被告自105年5月3日至107年4月27日自反訴原告之帳戶內提領2,864,616元,僅為反訴原告支出1,405,463元,故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1,459,153元之事實,固據提出臺中商銀存款交易明細、反訴被告於106年度家聲抗字第69號監護宣告事件所提附件一為證,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8年6月21日玉山卡(信)字第1080000602號函暨所附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3日(108)政查字第0000073248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信用卡交易明細及匯款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15888號函暨所附客戶消費明細表、台中商業銀行108年6月4日中業執字第1080016653號函暨所附貸款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但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並無任何積蓄。反訴原告中風後,反訴被告即向銀行借款,替反訴原告償還信用卡及信貸用款共442,712元,反訴原告支付之房貸亦於105年5月18日由反訴被告替其償還810,081元。反訴原告名下已無任何債務,且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自無財產上不當得利之存在。並提出匯款單2件、台中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朝陽人壽保線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及保險給付通知書為證。
3.按夫妻於日常家務得互為代理人,兩造為夫妻關係,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保管銀行帳戶,及使用、收益帳戶內之金錢,本屬處理日常家務之範疇,尚不足以推斷:兩造間有成立委任契約、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又如前所述,夫妻一方保管他方存摺、印章,並在日常生活開銷之範圍內使用他方之銀行存款,係屬夫妻互為代理,且於現今家庭並不少見。則否認此一常態事實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之反訴原告自應就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銀行存款負舉證責任。然反訴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領取反訴原告銀行存款之事實,已難採信。況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依法本有共同分擔家庭費用之義務,夫妻之一方取用他方部分金錢,用以支付共同生活費用、信用卡費、房貸等,於不逾越通常生活之程度內,應屬合理正當。則反訴被告上開抗辯,尚屬合理,難認無據。在反訴原告尚未就「反訴被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充分舉證之前,反訴被告縱使未就其抗辯為充分舉證,亦不生減輕或免除反訴原告所應負舉證責任之法律效果。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反訴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難認其就「無法律上原因」一節,已盡舉證之責。則其主張反訴被告受領該款項為不當得利,並請求返還,自不能率予准許。
㈡從而,反訴原告依委任、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1,459,153元,及自107年10月16日民事答辯兼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利率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