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崇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91、457號、108年度偵字第29、2508、3677、9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被訴如附表二部分,均無罪。
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號部分,免訴。
被訴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2號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丁○○(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654、5026號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公訴)、 楊志 盛(綽號「小豬」、微信暱稱「陸戰隊」。業經本院判決處刑在案。另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前經臺灣 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570、10737、11967號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公訴)、 陳志誠 (綽號「小鬼」。業經本院判決處刑在案。另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570、10737、11967號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富 」成年人等三人以上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匯入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丁○○、 楊志盛 、陳志誠為如附表一「參與共犯及其分工」欄所示之分工行為。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前段雖已載明「楊志盛(外號『小豬』,微信代號『陸戰隊』)、陳志誠(外號『小鬼』)、丁○○自民國107年8月下旬起至107年9月下旬止,參與『阿富』為首之詐欺車手集團(楊志盛及陳志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0570號、第10737號及第11967號提起公訴;丁○○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654號及第5026號提起公訴;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其分工方式為:楊志盛及陳志誠使用 林淑惠 (涉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前述3案號提起公訴)證件承租自小客車,楊志盛再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丁○○前往便利商店等處,由丁○○下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提得款項經由楊志盛交付予陳志誠,陳志誠再轉交予『阿富』。陳志誠及楊志盛可各分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丁○○提領之日每日可分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等語,並於起訴書核犯法條欄記載:楊志盛、丁○○、少年徐○翰、「阿富」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號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楊志盛、陳志誠、丁○○、「阿富」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4號所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見本案起訴書第8頁),可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並未指明各共犯部分參與之犯行,難認起訴書就此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已屬明確,惟上開未盡明確之處,業據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108年7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起稱: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三位被告的分工範圍只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前提要件,各被告遭訴的範圍應該是以起訴書附表1、2所示為準,即被告丁○○及同案被告楊志盛共犯起訴書附表1、2等語(見本院訴1562號卷一第303頁),再於本院108年8月27日審理期日補稱:本案罪數係以被害人人數認定,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號是二個被害人,應為二罪等語(見本院訴1562號卷二第14頁)。
則公訴檢察官既已補充說明本案各被告之起訴範圍,是以,本案審判之被告丁○○事實範圍應以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前揭補充部分為本案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條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查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外陳述證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訴緝卷第37頁至50頁),且公訴人、被告丁○○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再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除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80001745號卷(下稱警卷四)第6頁至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9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18頁至219頁;本院訴1562號卷二第187頁】,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志誠、楊志盛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渠等分工過程等語【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五)第12頁至14頁;警卷四第12頁至14頁;偵卷一第228頁】大致相符。另有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其餘證據為憑,足見被告丁○○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本案被告丁○○係加入綽號「阿富」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由該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被告丁○○、同案被告楊志盛、陳志誠,再依如附表一「參與共犯及其分工」欄所示之工作,分別搭載車手取款或提領被害人遭訛詐款項或收水,縱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楊志盛、陳志誠綽號「阿富」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雖未必直接聯絡,且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被告丁○○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之領款任務,依前揭說明,被告丁○○自應與同案被告楊志盛、陳志誠、綽號「阿富」等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就如附表一所為,共同負責,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而被告丁○○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既參與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就如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丁○○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楊志盛、陳志誠、「阿富」等其餘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丁○○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電話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訛詐,使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由被告丁○○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提款,亦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被告丁○○就同一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數次提款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被告丁○○就附表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亦應論以被告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正值青壯之齡,竟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其本身生活所需,反以前揭非法方法謀取不法所得而加入本案之詐騙集團為其成員,擔任提款工作者,使無辜及善良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被告丁○○就附表一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根本信賴,使一般民眾均聞詐騙集團即色變,被告丁○○僅為貪圖個人小利,即加入不法詐騙集團,參與本案犯行,更助長國內詐騙集團盛行之不良風氣,實應加以非難。另衡以被告丁○○在本案詐欺集團內部之地位而參與本案詐騙等犯行角色分工情形,及其素行,參以被告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多寡,被告丁○○就附表一承認犯行之態度,另被告丁○○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未婚、入監前與父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55頁),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看法)。經查,被告丁○○陳稱:伊就附表一所示部分,並未分得報酬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55頁),又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丁○○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分得所得之情,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號、2號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由共犯少年徐○翰持被告丁○○領得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號、2號所示被害人遭訛詐之款項,因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
1號、2號部分,各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要旨亦甚明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就理由欄丙之壹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一、被告丁○○之供述;二、少年徐○翰之供述;三、證人即告訴人庚○○之供述;四、證人即告訴人甲○○之供述;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張清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陳報單、匯款單、臺灣土地銀行107年10月3日北屯存字第1075002716號函暨所附帳戶明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如附表二編號1號、2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受楊志盛指示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之超商領取包裹,但伊不知道包裹內是存摺及提款卡,伊領完包裹後,就交給楊志盛,又伊未交付土地銀行帳簿予少年徐○翰等語(見本院訴1562號卷二第186頁至187頁)。經查:
一、告訴人甲○○、庚○○各於如附表二編號1號至2號「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匯入帳號」欄所示之時間、方式,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各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各匯款10萬元、13萬元至如附表二編號
1號至2號「匯入帳號」欄所示之帳戶一節,有如附表二編號1號至2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之供述及其餘證據資料為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如附表二編號1號「匯入帳號」欄所示之帳戶,係由被害人辛○○於107年8月27日下午5時51分許,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號「匯入帳號」欄所示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位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后庄門市後,再由被告丁○○領取該帳戶資料包裹乙情,除據被告丁○○於警詢自陳:伊於107年8月29日晚上11時8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后庄門市領取「收件人為 郭錦杉 」之包裹,伊是替暱稱「陸戰隊」之楊志盛領取,伊向店員報電話後3碼後,店員表示需要證件確認身分,伊就用通訊軟體微信打電話給楊志盛,楊志盛就用通訊軟體微信傳了一張郭錦杉的身分證圖片給伊,伊就成功領取包裹等語【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0頁至11頁】甚明,另據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證述:伊遭詐騙因而寄送帳戶資料過程等語明確(見警卷二第61頁至65頁、第55頁),復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1份、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8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LINE對話紀錄照片22張、寄送照片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二第27頁至31頁、第95頁、第57頁至59頁、第69頁至79頁、第81頁至87頁)。查被告丁○○既非以自己或同案被告楊志盛之名義申領前揭帳戶包裹資料,而以冒用他人名義為之,更以同案被告楊志盛傳送之「郭錦杉」國民身分證圖片申領,衡情被告丁○○當可預見其所申領之包裹,應非正當合法取得之物,惟此僅得證明同案被告楊志盛指示被告丁○○前往超商領取被害人辛○○遭訛詐而寄送之財物一情,尚無從證明被告丁○○知悉該包裹內為被害人辛○○遭訛詐而寄送之帳戶資料之事實。
三、而證人即少年徐○翰於107年10月11日警詢供稱:伊於107年8月30日下午1時11分至下午1時21分許,有持如附表二編號1號「匯入帳號」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太平金興店、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太平育智店各提領現金,伊提領後,「商場廁所人」跟伊約在隱密地點,伊再當面將提領贓款及金融卡交給「商場廁所人」等語(見107年度少調字第1272號卷第
165頁至171頁),次於107年9月19日、同月20日警詢供稱: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庚○○遭訛詐之13萬元,伊是受「便利貼」、「商場廁所人」指示而提領,伊提領完就於當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口情人橋,把現金及提款卡交給微信綽號「商場廁所人」之男子,當時「商場廁所人」先以微信約伊至指定地點,後來「商場廁所人」及另一名男子駕駛一部白色NISSAN汽車到指定地點,伊就跟著汽車走,到安全的地方,伊才將伊107年8月30日提領之詐欺贓款、卡片全部交給「商場廁所人」。警方提示祥順東路與景賢路口監視器畫面中之白色租賃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就是「商場廁所人」所乘坐之車輛,而該駕駛就是警方提示之指認表中的楊志盛等語【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52686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4頁至35頁、第41頁至42頁】,又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於108年8月30日拿提款卡領完錢後,是將贓款拿給「商場廁所人」,另伊於警詢陳稱是楊志盛駕駛白色租賃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上搭載「商場廁所人」向伊收取贓款及提款卡一節為實在等語(見本院訴1562號卷二第25頁至27頁)。參以同案被告楊志盛於警詢時自承: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名義人為林淑惠,是伊的朋友,但實際上是伊在使用該車輛等語(見警卷一第16頁),且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16張、現場照片、路線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租賃契約書為參(見警卷一第106頁至119頁)。而被告楊志盛自警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綽號「 小黑 」年籍資料供本院查明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於107年8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共犯少年徐○翰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號至2號所示詐欺贓款,故被告楊志盛於警詢時另辯稱:伊於107年8月29日至同月31日將前揭車輛交給綽號「小鬼」,綽號「小鬼」借給綽號「小黑」之人使用,但伊無「小黑」的年籍資料云云(見警卷一第16頁),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足徵證人即少年徐○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號至2號所示之告訴人甲○○、庚○○之遭訛詐之金額,係受同案被告楊志盛及綽號「便利貼」、「商場廁所人」所指示。
四、雖證人即少年徐○翰於本院審理期日另具結證稱:(經提示被告丁○○之警局指認照片後)是該人將107年8月29日領得之超商包裹交給伊,包裹裡面有提款卡等語(見本院訴1562號卷二第24頁至25頁),然為被告丁○○否認其知悉該包裹之內容物為被害人辛○○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等語(見警卷二第11頁;本院訴1562號卷二第186頁)。參以證人即少年徐○翰於107年10月11日警詢係供稱:伊於107年8月30日下午1時11分至下午1時21分許,係持「商場廁所人」交付予伊之如附表二編號1號「匯入帳號」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太平金興店、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太平育智店各提領現金等語(見107年度少調字第1272號卷第167頁至169頁),則無從以證人即少年徐○翰前後不一供述如附表二編號1號「匯入帳號」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者(前稱「商場廁所人」、後改稱為被告丁○○),即認被告丁○○知悉其所領取之包裹內容物為被害人辛○○遭訛詐而寄送之帳戶資料,且由其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供少年徐○翰遂行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提領詐欺款項之犯行。又無其餘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號「匯入帳號」所示郵局帳戶提款卡供證人即少年徐○翰提領告訴人庚○○遭訛詐之款項,或就告訴人庚○○遭訛詐部分,有何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陸、綜上所陳,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丁○○有理由欄丙之壹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丁○○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丁○○之罪行成立,致違無罪推定之法則。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丁○○於如理由欄丙之壹所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真實程度,而使本院產生有罪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就此部分對被告丁○○為有利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就如理由欄丙之壹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各為無罪之諭知。
丁、免訴及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丁○○、同案被告楊志盛、共犯少年徐○翰、共犯「阿富」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以如附表三「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取被害人辛○○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害人辛○○因而陷於錯誤將其申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便利商店,再由被告丁○○、同案被告楊志盛同為一組擔任領取者,而於附表三「領取時間」、「領取地點」欄所示時、地,由被告丁○○領取如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再交由共犯少年徐○翰供作提領詐騙得手之贓款之用。因認被告楊志盛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被告丁○○、同案被告楊志盛、共犯「阿富」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四「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四編號1號至2號所示之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四「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四「匯入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內,再推由同案被告楊志盛搭載被告丁○○提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款項。因認被告丁○○就如附表四編號1號至2號所示,各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貳、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及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參諸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
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甚明。而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裡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臺非字第20號、60年度臺非字第173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依106年4月19日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始構成犯罪組織,而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僅要是「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查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先後於集團內擔任向車手取得被害人交付之包裹、提領被害人遭訛詐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可見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被告丁○○所加入之詐欺集團,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丁○○所為自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肆、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丁○○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依目前卷證資料所示(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丁○○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相關起訴書,見本院訴1562號卷一第109頁至113頁、第133頁至176頁、第181頁至194頁)理由欄丁之壹之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應為其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而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654號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且於107年11月30日繫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是被告丁○○就理由欄丁之壹之一(即附表三)所示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衡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既為三人以上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取財,應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認係一行為觸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繼續行為,當已為前列理由欄丁之肆所述之繫屬在先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7號案件所評價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本院本案係於108年7月5日繫屬,此有本院刑事收案電腦編號戳章可佐,見本院訴1562號卷一第9頁),而本案為繫屬在後之案件,被告丁○○被訴理由欄丁之壹之一(即附表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應為前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前述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檢察官就理由欄丁之壹之一(即附表三)所示起訴被告丁○○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應係重複追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7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伍、另被告丁○○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詐欺告訴人丙○○),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570、10737、11967號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且於108年1月3日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且業於108年8月28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1562號卷一第245頁至277頁;本院訴緝卷第59頁至66頁)在卷可稽。而本院本案係於108年7月5日繫屬,此有本院刑事收案電腦編號戳章可佐(見本院訴1562號卷一第9頁),是本案附表四編號
1號部分與前案核屬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甚明,惟同一案件既有前案判決確定在先,本案附表四編號1號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陸、再被告丁○○被訴如附表四編號2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詐欺告訴人乙○○),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188號提起公訴,並於108年6月10日繫屬本院愛股(108年度訴字第1331、1572、1931號案件審理),該案雖於108年10月31日判決,惟尚未確定,判決見本院訴緝卷第67頁至105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88號起訴書各1份為憑(見本院訴1562號卷一第112頁、第
153頁至167頁;本院訴緝卷第59頁至66頁),起訴檢察官乃就同一案件(即附表四編號2號所示被害人乙○○部分)於108年7月5日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理由欄丁之貳說明,此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第7款,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王振佑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4號部分):
┌───┬─────────┬─────┬────┬────┬────┬────┬──────┬───────────┬──────┐│被害人│詐欺方式│匯入帳號│匯款時間│參與共犯│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宣告刑││││││及其分工│││(新臺幣)│││├───┼─────────┼─────┼────┼────┼────┼────┼──────┼───────────┼──────┤│戊○○│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 李雲孝 之臺│107年9│楊志盛駕│107年9│臺中市太│4萬9,999元│一、供述:│丁○○三人以│││107年9月20日下午│灣中小企業│月20日下│駛車牌號│月20日下│平區 光興 ││1.被告楊志盛、丁○○、│上共同犯詐欺│││6時許,假冒網路購│銀行770621│午6時4│碼RBV-55│午6時22│路517、││陳志誠自承其等三人共│取財罪,處有│││物賣家,撥打電話向│95765號帳│分許│18號租賃│分│519號(││同前往提領款項並受有│期徒刑壹年貳│││戊○○佯稱:其先前│戶││小客車搭││太平竹仔││報酬(見警卷四第6頁│月。│││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載丁○○││坑郵局)││至8頁、第12頁至13頁││││致將連續扣款,欲幫│││、陳志誠├────┼────┤│;偵卷二第73頁、第64││││戊○○解除扣款云云│││前往右揭│107年9│臺中市太││頁;警卷五第12頁至13││││;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提領地點│月20日下│ 平區光興 ││頁)。││││復於同日下午,假冒│││,由洪崇│午6時25│路572號││2.證人林淑惠於警詢及偵││││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哲下車持│分│(統一超││查供述:伊提工伊的證││││向戊○○佯稱:欲協│││左揭帳戶││商紅億門││件給楊志盛承租車牌號││││助取消扣款,惟需依│││之提款卡││市)││碼RBV-5518號汽車等語││││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云│││提領被害├────┼────┤│(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云,致戊○○陷於錯│││人匯入之│107年9│臺中市太││0000000000號卷第35頁││││誤,於同日下午匯款│││款項後,│月20日下│平區光興││至37頁;偵卷一第191││││4萬9,999元至指定│││將提領之│午6時25│路572號││頁至192頁)。││││之右揭帳戶。│││詐欺款項│分│(統一超││3.被害人戊○○於警詢之│││││││交給陳志││商紅億門││證述:遭詐騙之過程等│││││││誠。││市)││語(見警卷四第15頁至│││││││││││17頁)。│││││││││││二、其餘卷內證據資料│││││││││││1.詐欺案提領車手提領被│││││││││││害人明細一覽表(見警│││││││││││卷四第41頁)。│││││││││││2.李雲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四第│││││││││││59頁)。│││││││││││3.轉帳交易結果畫面翻攝│││││││││││照片1張(見警卷四第│││││││││││61頁)。│││││││││││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 │││││││││││分局文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四第63頁)。│││││││││││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四第65頁│││││││││││)。│││││││││││6.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4│││││││││││張(見警卷四第67頁至│││││││││││69頁)。│││││││││││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五第65頁至67頁)。│││││││││││8.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77號│││││││││││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附表二(起訴書附表2編號1號部分):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入帳號│匯款時間│參與共犯│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分工│││(新臺幣)││├──┼───┼─────────┼─────┼────┼────┼────┼────┼──────┼───────────┤│1│甲○○│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辛○○之臺│107年8│由少年徐│107年8│臺中市太│2萬元(手續│一、供述:││││107年8月30日上午│灣土地銀行│月30日上│○翰持左│月30日下│平區新興│費5元)│1.被害人甲○○於警詢之││││9時30分許,假冒李│0000000000│午11時55│揭帳戶之│午1時11│路312號││證述:遭詐騙之過程等││││國明之友人 李天賜 撥│70號帳戶│分許│提款卡前│分31秒│(統一超││語(見警卷二第141頁││││打電話向甲○○佯稱│││往右揭提││商金興門││至145頁)。││││:急需用錢,欲向其│││領地點提││市)││二、其餘卷內證據資料││││借款云云,致甲○○│││領被害人├────┼────┼──────┤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匯入款項│107年8│臺中市太│2萬元(手續│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午匯款10萬元至指定│││後,楊志│月30日下│平區新興│費5元)│二第133頁)。││││之右揭帳戶。│││盛駕駛車│午1時12│路312號││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牌號碼RB│分30秒│(統一超││分局新鐘派出所陳報單│││││││H-1813號││商金興門││(見警卷二第139頁)│││││││租賃小客││市)││。│││││││車搭載「├────┼────┼──────┤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商場廁所│107年8│臺中市太│2萬元(手續│見警卷二第147頁)。│││││││人」向少│月30日下│平區新興│費5元)│4.辛○○臺灣土地銀行12│││││││年徐○翰│午1時13│路312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收取其所│分27秒│(統一超││明細(見警卷二第153│││││││提領之詐││商金興門││頁至155頁)。│││││││欺款項。││市)││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受理各││││││││107年8│臺中市太│2萬元(手續│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月30日下│平區育賢│費5元)│二第175頁)。││││││││午1時20│路520號││6.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37秒│(統一超││分局新鐘派出所受理刑│││││││││ 商育智門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市)││警卷二第177頁)。│││││││├────┼────┼──────┤7.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107年8│臺中市太│2萬元(手續│分局新鐘派出所受理詐││││││││月30日下│平區育賢│費5元)│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午1時21│路520號││式表(見警卷二第179││││││││分27秒│(統一超││頁)。│││││││││商育智門││8.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市)││分局新鐘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二第181頁)。│││││││││││9.車號000-0000號車行紀│││││││││││錄(見警卷一第106頁│││││││││││)。│││││││││││10.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16張、現場照片│││││││││││、路線圖(見警卷一│││││││││││第106頁至115頁)│││││││││││。│││││││││││11.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一第117頁)。│││││││││││12.車號000-0000號車│││││││││││輛租賃契約書(見警│││││││││││卷一第119頁)。│││││││││││13.本院少年法庭107年│││││││││││度少護字第604號、1│││││││││││08年度少護字第15號│││││││││││裁定(見偵卷一第209│││││││││││頁至212頁)。│├──┼───┼─────────┼─────┼────┼────┼────┼────┼──────┼───────────┤│2│庚○○│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張清鳳之郵│107年8│由少年徐│107年8│臺中市太│2萬元(手續│一、供述:││││107年8月30日上午│局00000000│月30日中│○翰持左│月30日下│平區 樹德 │費5元)│1.共犯少年徐○翰於警詢││││11時許,假冒庚○○│114621號帳│午12時14│揭帳戶之│午1時27│路275號││之供述(見警卷一第34││││友人「 阿源 」撥打電│戶│分許│提款卡前│分30秒│(全家便││頁至36頁、第40頁至42││││話向庚○○佯稱:急│││往右揭提││利商店太││頁)。││││需用錢,欲向其借款│││領地點提││平金城門││2.被害人庚○○於警詢之││││云云,致庚○○陷於│││領被害人││市)││證述:遭詐騙之過程等││││錯誤,於同日中午匯│││匯入款項├────┼────┼──────┤語(見警卷一第54頁至││││款13萬元至指定之右│││後,楊志│107年8│臺中市太│1萬元(手續│56頁)。││││揭帳戶。│││盛駕駛車│月30日下│ 平區樹德 │費5元)│二、其餘卷內證據資料│││││││牌號碼RB│午1時28│路275號││1.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H-1813號│分5秒│(全家便││分局虎尾派出所陳報單│││││││租賃小客││利商店太││(見警卷一第53頁)。│││││││車搭載「││平金城門││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商場廁所││市)││件紀錄表(見警卷一第│││││││人」向少├────┼────┼──────┤57頁)。│││││││年徐○翰│107年8│臺中市北│2萬元(手續│3.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收取其所│月30日下│屯區太原│費5元)│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提領之詐│午1時33│路3段11││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欺款項。│分│20之1號││式表(見警卷一第58頁│││││││││(統一超││)。│││││││││商鈞泰門││4.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市)││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7年8│臺中市北│2萬元(手續│警卷一第59頁)。││││││││月30日下│屯區太原│費5元)│5.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午1時37│路3段11││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分32秒│38號(統││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一超商健││一第60頁)。│││││││││太門市)││6.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一第61頁)││││││││107年8│臺中市北│2萬元(手續│。││││││││月30日下│屯區太原│費5元)│7.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午1時38│路3段11││分局虎尾派出所金融機││││││││分22秒│38號(統││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一超商健││警卷一第62頁)。│││││││││太門市)││8.張清鳳中華郵政旗山四│││││││├────┼────┼──────┤保郵局00000000000000││││││││107年8│臺中市北│2萬元(手續│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月30日下│屯區太原│費5元)│卷一第103頁至105頁││││││││午1時39│路3段11││)。││││││││分11秒│38號(統││9.車號000-0000號車行紀│││││││││一超商健││錄(見警卷一第106頁│││││││││太門市)││)。│││││││├────┼────┼──────┤10.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攝││││││││107年8│臺中市北│2萬元(手續│照片16張、現場照片││││││││月30日下│屯區太原│費5元)│、路線圖(見警卷一││││││││午1時40│路3段11││第106頁至115頁)││││││││分6秒│38號(統││。│││││││││一超商健││11.車號000-0000號車輛│││││││││太門市)││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一第117頁)。│││││││││││12.車號000-0000號車│││││││││││輛租賃契約書(見警│││││││││││卷一第119頁)。│││││││││││13.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聲拘卷第22頁)。│││││││││││14.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30張(見聲拘卷第34│││││││││││頁至48頁)。│││││││││││15.本院少年法庭107年│││││││││││度少護字第604號、│││││││││││108年度少護字第15│││││││││││號裁定(見偵卷一第│││││││││││209頁至212頁)。│└──┴───┴─────────┴─────┴────┴────┴────┴────┴──────┴───────────┘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1部分):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寄送銀行帳│寄送時間│寄送地點│參與共犯│領取時間│領取地點│││││戶資料│││及其分工│││├──┼───┼─────────┼─────┼────┼────┼────┼────┼────┤│1│辛○○│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辛○○之臺│107年8│臺中市西│丁○○受│107年8│臺中市北││││107年8月26日晚上│灣土地銀行│月27○○○區○村路│楊志盛之│月29日晚│屯區后庄││││7時31分前某時許,│0000000000│午5時51│1段542│指示,前│上11時14│路141號││││於網路上刊登提供信│70號帳戶存│分許│號(統一│往右揭地│分│(統一超││││用貸款訊息, 嗣賴 炫│摺、提款卡││超商美村│點領取被││商后庄門││││璋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密碼││門市)│害人寄送││市)││││信以為真,即透過LI││││之銀行帳││││││NE通訊軟體與詐騙集││││戶資料。││││││團其一成員暱稱「錢││││││││││建豪」之人聯繫貸款││││││││││相關事宜,致辛○○││││││││││陷於錯誤而於107年││││││││││8月27日下午將其所││││││││││申設之銀行帳戶資料││││││││││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予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號、3號部分):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入帳號│匯款時間│││││││├──┼───┼─────────┼─────┼────┤│1│丙○○│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 劉淑慧 之臺│①││││107年9月2日先假│灣銀行1190│107年9││││冒為丙○○之友人,│00000000號│月10日下││││而加為LINE通訊軟體│帳戶│午1時19││││好友,再於107年9││分許匯款││││月6日12時許,以LI││37萬元││││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②││││向丙○○佯稱:急需││107年9││││用錢,欲向其借款云││月11日上││││云,致丙○○陷於錯││午10時44││││誤,接續於107年9││分許匯款││││月10日下午匯款37萬││33萬元││││元、於107年9月11││││││日上午匯款33萬元至││││││指定之右揭帳戶。│││├──┼───┼─────────┼─────┼────┤│2│乙○○│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 張家豪 之合│107年9││││107年9月17日下午│作金庫商業│月17日下││││5時許,假冒飾品店│銀行196671│午5時48││││家之工作人員,撥打│0000000號│分許││││電話向乙○○佯稱:│帳戶│││││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導致設為多筆訂單,││││││欲幫乙○○取消訂單││││││云云;詐騙集團其一││││││成員復於同日下午,││││││假冒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欲協助許消訂單,惟││││││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匯款││││││8,985元至指定之右││││││揭帳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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