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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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5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虹塑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吳奇穎 人法定代理人 劉麗美
孫立武 被告 范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參仟捌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合約書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之違約金起算日為民國98年6月20日(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08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違約金起算日為98年7月21日(見本院卷第113、114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三、被告虹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塑公司)、吳奇穎、 孫麗美 、范登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虹塑公司於95年9月21日向原告聲請商業金融貸款,並約定由吳奇穎及范登明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原告分別撥款75萬元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內,借款期間自95年9月21日起至97年8月21日止,分23期攤還,按原告基準放款浮動利率加碼2.12%計息(目前為年利率6.5%),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虹塑公司嗣後未依約清償,欠款帳號000000000000000之欠款金額為484,785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則欠款489,034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經信用保證基金先行交付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後,授信單位仍應積極催討或訴追,帳號0000000000000000貸款已於98年間由信用保證基金代償332,816元(其中332,783元沖本金、8,361元沖利息、1,672元沖違約金),此部分款項依上開規定,原告應代位信用保證基金向被告求償。又吳奇穎、范登明既為虹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孫立武辯以:其於91年至94年初在威塑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一員工,僅領著一般員工之薪資,自離職至今十餘年,不知何時竟被列為虹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根本不知虹塑公司是否利用人頭將其列為法定代理人等語。
㈡、虹塑公司、吳奇穎、孫麗美、范登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及第322條第1項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虹塑公司業經經濟部100年3月28日以經授中字第1003408153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經濟部100年3月28日經授中字第1003408153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下稱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依前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次查,虹塑公司並未聲請選派清算人或呈報清算人,依法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之虹塑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該公司之董事有吳奇穎、孫麗美、孫立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故將吳奇穎、孫麗美、孫立武列為虹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核無不合,孫立武雖辯稱其不知虹塑公司是否利用人頭將其列為法定代理人等云云,然就其事證未舉證以實其說,在未經確認其與虹塑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前,自非有據。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撥申請書、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務查詢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及代償款項明細、本票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5、117頁),核屬相符,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洪仕萱附表:(金額:新臺幣;期別:民國)┌──┬──────┬──────┬────┬────────────┬─────────┐│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之計算│違約金之計算│├──┼──────┼──────┼────┼────────────┼─────────┤│1│484,785元│484,785元│6.5%│自9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自98年7月21日起至││││││止│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489,034元│489,034元│6.5%│自9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自98年7月21日起至││2││││止│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合計973,819元│└────────────────────────────────────────────┘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原告已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