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上訴人 高守烈
高淑芬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高守國 被上訴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陳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35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高守烈(下稱高守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高守烈為被上訴人之債務人,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萬1782元本息之債務未清償。又高守烈於訴外人即其母 高鄭芸 於民國106年5月14日死亡後並未拋棄繼承權,依法應與高鄭芸之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高守國、高淑芬(下稱高守國、高淑芬)共同繼承高鄭芸之遺產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地段上建號47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下房屋及土地合稱為系爭不動產)。詎上訴人竟共同於106年6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高守國繼承系爭不動產之全部,高守烈及高淑芬則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高守國因此已於106年7月24日辦畢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現為系爭不動產之唯一所有權人,是高守烈將繼承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部分無償移轉予高守國,自屬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判命撤銷上訴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二、上訴人則以:㈠高守國、高淑芬部分: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共同父母 高盛 、高
鄭芸與高守國、 高守早 於75年12月3日即已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財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財產分割協議),約定系爭不動產應由高守國取得,而高盛名下坐落臺北市○○路之房屋則由高守烈分得並據此清償高守烈之債務。嗣高鄭芸死亡後,系爭不動產之繼承分割即係依系爭財產分割協議之約定辦理,且高盛、高鄭芸生前均為高守國所扶養,高守烈並未負擔任何費用。且高守烈既係於系爭財產分割協議訂立後近20年始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繼承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㈡高守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則以:對原判決不服,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並依判決格式略調整順序及修改用語):
㈠高守烈向聯邦商銀申辦信用卡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至95年5月19日止,共積欠23萬1782元本息未清償等事實,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5年度北簡字第16520號判決確定。嗣聯邦商銀於95年6月29日將上開對高守烈之債權本息、違約金等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登報公告此一債權讓與之事實。
㈡嗣 鄭高芸 於106年5月14日死亡,高盛、高守烈、高守國、
高淑芬為其繼承人,有鄭高芸除戶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3、
105頁)。 高盛復 於107年5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高守烈、高守國、高淑芬,有高盛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3至157頁)。
㈢系爭不動產原為高鄭芸所有,高鄭芸死亡後,高盛、高守烈
、高守國、高淑芬於106年6月28日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高守國所有,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
五、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高守烈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繼承登記將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予高守國,屬有害及其債權之無償行為,故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遺產分割協議既係繼承人於繼承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之處分行為,該處分標的雖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但本質上仍屬對己身財產權之處分,故如債務人之行為確符合「無償」、「害及債權人債權」之要件者,債權人應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予以撤銷。
㈡經查,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均為高
守烈之無償行為。然關於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高守國所有之原委,業據高守國提出高守烈、高守國、高盛及高鄭芸於75年間訂立之系爭財產分割協議為說明,而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財產分割協議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09頁),則觀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立財產分割協議書人高守烈、高守國兄弟就父親高盛、母親高鄭芸名義分得財產,經協議分割取得管理如下:一、座(應為坐之誤字)落臺北市○○路○○○巷○號4層樓房全部由高守烈,係父親高盛名義(已由父親直接處理清償高守烈債務)。二、座(應為坐之誤字)落臺北市○○路○段○○號2層樓房,係母親名義由高守國取得。三、座(應為坐之誤字)落臺北市○○街○段○○○○○○○號房屋國有承租權由高守烈、高守國共同取得各2分之1…」等語可知(見本院卷第83頁),高守烈與高守國於高鄭芸過世前之30年前,即已預先擬定分配取得父母名下不動產之方式,即一人各分得一棟房屋,足見高鄭芸過世後,高守烈同意將繼承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部分分割歸由高守國取得之行為,實係因高守國先前亦同意將萬大路房屋歸由高守烈取得之結果,自難認高守國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係屬「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況審酌我國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常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則高守國既稱高鄭芸、高盛生前均係由其扶養,高守烈並未負擔扶養費用等情,益徵高守烈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高守國所有之行為,尚與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有間,自不符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上訴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以及106年7月24日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文毓
法官杜慧玲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