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㨗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67、246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㨗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事實欄(一))。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二))。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三))。
事實欄(二)(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㨗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猶各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11時20分許接受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不含警力拘束期間、下揭(二)行為時點)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29日21時許,在上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22日1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北苗市○○○○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施用器具均未查扣)
二、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尿液檢驗報告、送驗檢體代號及姓名資料。
(三)前案紀錄表。
(四)自首情形紀錄表(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三、附記事項:按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5日修正生效,將不得易刑處分和得易刑處分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與否,賦予受刑人選擇權(立法理由參照),堪認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僅就得易刑處分部分(事實欄(二)(三))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楊慧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