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林三榮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三榮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以受處分人有犯罪之習慣,依刑法第90條規定,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而於民國99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嗣受處分人自100年1月31日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逾2年2月餘,茲查該受處分人於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經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必要,檢具事證請予免除強制工作處分之繼續執行。爰依刑法第90條第2項(聲請人誤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除受處分人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但不免其刑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但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6月,並以一次為限,刑法第90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
7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以受處分人有犯罪之習慣,依刑法第90條規定,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並自100年1月31日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逾2年餘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可稽。
㈡又查受處分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期間,自102年1月起晉入第
一等,最近6個月內得分均為23分以上,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及法務部102年2月1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堪認受處分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翁金緞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