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坤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坤祺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坤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坤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100年度訴字第683號)、編號2(100年度訴字第686號)所示之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3至20(101年度上訴字第488號)所示之刑,上訴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102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附表編號3至20所示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88號),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該確定判決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
四、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附表編號1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編號2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編號3至20所示之罪已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9年(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88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刑事判決),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五、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分列第1、2項,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即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情形,自無須比較,併此敘明。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黃國永法官楊明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清洪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