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707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7072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潘麗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零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潘麗敏於民國92年9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356066元。㈠其中107523元,自民國95年5月26日起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2,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㈡其中248543元,自民國9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算之
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56066元,及自上述時間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1707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潘麗敏│自民國95年5│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0│││107523元││月26日起│││├──┼────┼─────┼──────┼──────┼───────┤│002│新臺幣│潘麗敏│自民國95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248543元││月12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潘麗敏│自民國95年9│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248543元││月12日起││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