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輝地選任辯護人陳世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輝地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輝地原係屏東縣崁頂鄉鄉民代表會主席,於民國102年9月4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崁頂鄉公所三樓大禮堂,參加
102年觀光旗艦計畫-崁頂鄉觀光環湖健行步道與賞鳥設施工程第二次說明會中(下稱說明會),因與報告人員 黃逢時蘇文龍 發生爭執,竟持杯水擲向前開報告人員,並起身欲衝向報告人員,為時任鄉長之 林家和 及其他在場人員制止。曾輝地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屬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舉行上開說明會之大禮堂內,以「幹你娘」之羞辱他人之負面貶抑性言語辱罵林家和,足以減損林家和之聲譽。
二、案經林家和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曾輝地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林家和、黃逢時、 林東敏 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和、證人黃逢時、林東敏經警詢問後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復經核無法律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42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林家和於102年11月20日偵查中雖以告訴人身分傳訊到庭,惟該次庭訊內容林家和亦有陳述本案之遭公然侮辱之經過,而非僅以告訴人之身分陳述意見,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反面),且查無檢察官故意規避以證人身分傳喚林家和作證之情形,故告訴人林家和就遭受公然侮辱經過之陳述,本質上係屬證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命其具結,惟告訴人之陳述為釐清案情所必要,是依前開說明,應認告訴人林家和於偵查中所為證言雖未依法具結,然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有證據能力。被告曾輝地之辯護人未提及告訴人於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僅空言主張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屬無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就後述援用之證據資料(含林東敏於偵訊時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曾輝地及其辯護人、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時逐一提示各證據資料,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與本案待證事項相關,適於作為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輝地固不否認其於102年9月4日10時30分許,確在屏東縣崁頂鄉公所三樓大禮堂參加說明會時,與報告人員黃逢時、蘇文龍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伊並未出言侮辱林家和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曾輝地於102年9月4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崁頂鄉鄉公所三樓大禮堂參加說明會時,以「幹你娘」之言論,辱罵時任鄉長之林家和一情,業經證人林家和、黃逢時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綦詳,分列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和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102年9月4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政府崁頂鄉公所三樓大禮堂擔任說明會的主席,伊記得當時被告曾輝地不滿設計公司的報告人員黃逢時、蘇文龍之報告內容,遂將杯水擲向2人,伊見狀起身制止,被告即向伊辱罵「幹你娘」之言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
2、證人黃逢時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102年9月4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政府崁頂鄉公所進行說明會簡報,因被告曾輝地不滿簡報內容,遂將杯水擲向伊,而林家和即起身阻止被告,並與被告發生爭執,嗣後伊有聽見被告向林家和辱罵「幹你娘」之言論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
3、經核證人林家和、黃逢時所證當日聽聞被告之言論內容均與林家和於偵訊中所述:被告曾輝地因不滿簡報內容,就用水丟報告人員,伊起來勸架,伊就用三字經罵我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黃逢時於偵訊時之證述:伊至鄉公所報告時,被告有先針對我們的報告內容發言,被告越說越氣,就拿水丟向伊與另一個同事,後來林家和就起身欲制止被告,伊聽到被告對林家和罵三字經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均大致相符。並與證人林東敏於偵訊時所證述:102年9月4日10時30分許,伊在鄉公所三樓大禮堂拿茶給大家喝,被告可能因為對解說的內容不滿意,就用杯水丟報告人員,林家和要被告好好講,被告就罵林家和「幹你娘」等語(見偵卷第11頁)亦無二致。另參之林家和於本院審理時尚結稱:伊與被告並無宿怨,平常還會一起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足徵其與被告交情尚佳,自無可能設陷被告,是林家和證述上情,應屬可採。又稽證人黃逢時僅係得標廠商之簡報人員,與被告並無仇恨亦無糾紛,顯見證人黃逢時毫無攀誣被告之動機,是其上開證述,應非虛言。基上,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幹你娘」之言論,辱罵林家和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蘇文龍於本院審理時雖結稱:伊於102年9月4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政府崁頂鄉鄉公所進行簡報時,未聽聞被告曾輝地講「幹你娘」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證人 林光華 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伊於102年9月4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政府崁頂鄉鄉公所參加說明會之簡報時,被告對於簡報內容很不滿意,但是伊沒有聽到被告罵林家和「幹你娘」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然細繹證人蘇文龍、林光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中蘇文龍於本院審理時另結稱:伊當時在看資料,沒有詳細的聽他們衝突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證人林光華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場面有一點亂,後來被告就把杯水丟出去,伊當時就闔上資料,要趕緊過去勸架,當時場面很混亂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足見證人蘇文龍、林光華或因現場吵雜、或因自顧其事、或因調停爭執等因素,而未注意被告其時言行舉止,是縱證人蘇文龍、林光華未聽聞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尚無從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證人之陳述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不可採,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合理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辯護人雖認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和、證人黃逢時之證詞前後矛盾而不足採信之,惟查林家和、黃逢時因心情緊張致未能為完整之陳述,或係當時現場混亂,致其未能為清楚之回憶等不一而足,然參以證人林家和、黃逢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既均已明確表明被告曾輝地當時確有以「幹你娘」之言論辱罵告訴人等語,則自應以其於審理時所證為可採,是辯護人所認,顯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曾輝地空言辯稱並未出言辱罵告訴人云云,要非事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9條所稱之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詈罵、嘲笑、侮蔑他人或其他對特定人為足以減損其之聲譽之表示。是本案被告曾輝地以「幹你娘」之言論辱罵告訴人,該言論內容,依社會通念屬市井穢語,本身並無任何正面意涵,僅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誠屬醜化、羞辱他人之負面貶抑性言論,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之認知,客觀上當足使聽聞者對告訴人為負面評價而減損其聲譽,更使告訴人感到難堪,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不快,顯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又被告為成年人,當具相當社會經驗,對其言論內容足以減損他人聲譽自難委為不知,其仍決意為上揭言論,主觀上當具公然侮辱犯意無疑。
㈡、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其中多數人並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且其成立亦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本件案發地點係於屏東縣崁頂鄉公所三樓大禮堂,業如前述,復參之證人林家和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天說明會參加人數眾多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0頁反面),及本院依職權函調該次說明會之簽到名冊(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當時在大禮堂參加說明會之人數眾多,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曾輝地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論時,自已處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合於公然侮辱罪所定「公然」之要件,並無疑義。
㈢、核被告曾輝地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審酌被告自承當時其係任屏東縣崁頂鄉民代表會主席(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顯具相當智識程度,卻不知潔身自愛,端莊言行,於說明會之與會人士面前口出惡言,實不可取;復衡其犯罪後否認犯罪之心態,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求得其諒解,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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