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順發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順發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木棍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
一、潘順發係許 盧月華 之鄰居,2人平日迭有紛爭。潘順發於民國102年11月6日12時許飲用酒類後,因細故與 許盧月華 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侵入住宅、傷害等犯意,於同日14時許,持木棍至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屏東縣○○鎮○○路○巷○○號許盧月華住處前,以「幹你娘雞掰」之侮辱性言語,辱罵許盧月華,而足以貶損許盧月華之人格。復未經屋主許盧月華同意,侵入許盧月華上開住處,並以前開木棍及拳頭,毆打許盧月華之頭部、臉部等處,致許盧月華受有臉部、頭皮、頸部之挫傷、大腿挫傷、膝挫傷、小腿挫傷等傷害。嗣許盧月華報警後,經警至現場處理,並將許盧月華送至衛生福利部恆春醫院(下稱恆春醫院)就醫治療。潘順發再於同日18時30分許,至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許盧月華上開住處前,以「幹你娘」之侮辱性言語辱罵許盧月華,而足以貶損許盧月華之人格。嗣經許盧月華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潘順發所有之前開木棍1支。
二、案經許盧月華提出告訴後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許盧月華、證人 許廷安陳怡 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許廷安因年僅12歲無須具結外,其餘證人均依法具結,本院審酌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時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即其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5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之有關許盧月華就醫急診,醫師所製作有關其傷勢之恆春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許盧月華受傷後,經就醫急診,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前述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對許盧月華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均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告訴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潘順發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與被告潘順發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5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順發固坦承有於102年11月6日14時許、同日18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巷○○號許盧月華之住處前,分別以「幹你娘雞掰」、「幹你娘」之侮辱性言語辱罵告訴人,及於102年11月6日14時許,無故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確實持木棍至告訴人住處,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但絕無出手傷害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潘順發於102年11月6日14時許、同日18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巷○○號許盧月華之住處前,分別以「幹你娘雞掰」、「幹你娘」之侮辱性言語辱罵告訴人,及於
102年11月6日14時許,持木棍無故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3-6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35頁反面、第68頁反面、第7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盧月華、證人許廷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陳怡娟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許盧月華部分見警卷第7-10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許廷安部分見警卷第11-13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陳怡娟部分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並有木棍1支扣案為憑,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見警卷第1頁)、員警製作之調查報告(見警卷第2頁)、屏東縣政府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4-16頁)、本院103年5月21日、103年12月4日勘驗報案紀錄之錄音檔案(分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第82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潘順發於102年11月6日14時許,持木棍在伊住處毆打伊之右手前臂、手掌及大腿,之後被告又徒手毆打伊之臉部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被告持木棍毆打伊大腿,並徒手毆打伊之頭部與嘴巴等語一致(分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9頁),並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之許廷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2年11月6日下午至伊之住處毆打告訴人,被告有用棍子和拳頭毆打告訴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另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陳怡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接獲報案到場處理時,見到告訴人嘴巴有流血,告訴人親口告訴伊腳部也有受傷,受傷的原因是被告拿木棍毆打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且告訴人亦於同日14時33分許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報案,有報案紀錄單暨報案錄音光碟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而本院當庭勘驗報案紀錄光碟,勘驗結果節錄如下:
男:警察局。
女(即告訴人):喂,我這裡○○路0巷00號,那個麻煩你們過來一下。
男:蛤?女:麻煩你們,你們警察機關來一下。
男:湖內路喔?女:嘿,3巷10號。
男:什麼事阿?女:我們機車放在騎樓那邊,也沒有去礙到人家什麼,人家
來拔鑰匙,拔不去沒關係,還幹樵我們整個中午,糟蹋我整個中午,我一個女人家我不是可以欺負的,我沒有去犯到人家什麼喔。
男:你姓什麼?女:我姓盧,盧月華。
男:姓盧啦吼?女:嘿,盧盧盧,盧。
男:喔,吳喔?女:現在你們馬上過來一下,他裸著上身,這裡,來這裡,又來我們這裡要打我啦,你過來一下。
男:姓吳嗎?女:盧,盧盧盧,盧月華。
男:喔,盧嗎?女:嘿,3巷10號。
男:好,派人過去蛤。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被告確於10
2年11月6日14時許,至告訴人住處並欲攻擊告訴人之舉堪以認定。而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受有臉部、頭皮、頸部之挫傷、大腿挫傷、膝挫傷、小腿挫傷等傷害,有恆春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此益徵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指訴及證述之內容均合理、明確及一致。審酌告訴人證述之內容並未見誇大或渲染,亦無挾怨報復而誇張其詞等情況,該證言並與證人許廷安、陳怡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審之證人至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經本院訊問及雙方當事人補充詰問之直接審理結果,其證言並無瑕疵可指,而觀其等證人作證之整體過程,亦足使本院確信其證詞為真正,是證人許盧月華之證詞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應可採信之。
㈢、至證人 蔡明聰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過被告與告訴人吵架,當天伊經過告訴人住處,聽到告訴人家中有人大小聲,伊有停下來看,伊看到被告手持木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伊遂將木棍搶下丟擲至他處,並立即離開現場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依證人蔡明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以觀,即與前揭證人所證述內容並不相符,是證人蔡明聰此部分所述是否可採,不無疑問。又依證人蔡明聰前開所證,可知證人蔡明聰係偶然路過告訴人許盧月華住處,聽聞屋內發生爭吵,始入內查看,並非自始即在場見聞被告與許盧月華發生爭吵進而毆傷許盧月華等情,是證人蔡明聰既未全程目睹被告與許盧月華爭執之始末,則其所證並未見到被告毆打許盧月華云云,大有可疑。再證人蔡明聰既然不知被告與告訴人曾經交惡,又豈僅因被告手持木棍,即遽可推論被告欲持木棍攻擊告訴人,此殊難想像。又果如證人蔡明聰所證,擔心被告攻擊告訴人,始奪走被告手持之木棍,則證人蔡明聰奪走該木棍後,理應在場勸架,使兩造言歸於好,然證人蔡明聰捨此不為,反而立即離開現場,此亦與常情有悖,是蔡明聰前開證言,均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之。告訴人於遭傷害後,立即由員警陳怡娟送至恆春醫院診療驗傷,此經陳怡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且其傷勢與前開證人指證被告攻擊之過程、部位與驗傷診斷書上記載之傷勢相符,顯見告訴人之傷勢別無他人介入,應係由被告造成無誤,又本件恆春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就診後,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該證明書係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告訴人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前述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診斷證明書遭偽造之機率極低,應可採信,益徵被告之攻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揭證人證述、本院勘驗錄音結果以及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證據,僅空言陳稱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係屬避重就輕,事後企圖卸責之詞,不足為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潘順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無故侵入住宅罪、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鄰居即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有禮之方式處理,反出言辱罵、出手傷害告訴人、侵入告訴人之住宅,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且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所為實非可取,然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非惡,堪認非無悔意,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扣案之木棍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明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於被告傷害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9條第
1項、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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