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0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08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朱濬哲 相對人即債務人 蔡良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八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534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185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534號裁定影本、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857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原本及印鑑證明書正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53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857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