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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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93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宇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宇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宇治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HU-595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市場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成功南路有號誌交岔路口綠燈前行,惟遭前車阻擋,迨號誌轉換為紅燈,仍續行向西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前行,適 伍戴榮 騎乘車牌號碼HR6-16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伍戴榮受有右上背挫傷、下背挫傷、右踝挫傷、雙側手腕挫傷、左小腿擦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宇治於偵查及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伍戴榮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王宇治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考,是其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自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進入案發路口,迨燈號轉換為紅燈,仍續行向西穿越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撞及告訴人所騎機車,肇生本案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號誌轉換後穿越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此有前開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核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所騎機車遭被告騎車碰撞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上背挫傷、下背挫傷、右踝挫傷、雙側手腕挫傷、左小腿擦傷、頭部挫傷之傷勢,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駕駛時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至聲請意旨固認被告係未注意「車輛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之過失,容有未洽,然此僅為被告所涉過失態樣認定之歧異,尚無須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行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碩士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