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84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敏瑞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蔡虹栩 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5月23日0時許,在其等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12樓之租屋處內,因酒後與蔡虹栩發生口角而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犯意,將蔡虹栩自房間拖行到沙發後,徒手毆打蔡虹栩之臉部、頭部並掐住蔡虹栩之脖子,致蔡虹栩受有前額撕裂傷、頸部瘀傷抓傷、右肘挫傷瘀傷、右膝挫傷瘀傷等傷害(涉犯傷害罪部分,業據蔡虹栩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甲○○另基於恐嚇犯意,對蔡虹栩恫稱:「想殺了你,要把你從12樓丟下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致蔡虹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虹栩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家庭暴力通報表、國軍左營總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傷勢、現場照片、手機通話及對話截圖共11張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告訴人為恐嚇行為,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上開內容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且選擇諒解不再追究等語,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頁),堪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酌以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中簡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而本院審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可認被告應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諒被告經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再無故騷擾、接觸或不法侵害告訴人之舉動,故認無必要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應遵守事項,附此敘明。
六、至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