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原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媛亭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42號、第9869號、第1081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7號、第2629號;112年度偵字第8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媛亭無罪。
理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媛亭於民國110年1月中旬某日,透過其婆婆 劉素菊 (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得知有一份幫忙買比特幣即可從中賺取傭金之工作,劉素菊並告知被告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Mitc
hchaun(律師)」之人可以介紹工作內容等細節,被告隨即與該暱稱「Mitchchaun(律師)」之人互加為LINE好友,暱稱「Mitchchaun(律師)」之人則再介紹LINE暱稱為「绿色心脏(經理)」之人與被告互加好友,聯繫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绿色心脏(經理)」之人向被告介紹公司是做比特幣交易,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客戶匯款,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以面交之方式交付暱稱「Mitchchaun(律師)」或暱稱「绿色心脏(經理)」指定之人員,每筆可從中抽取不等之酬勞,被告為賺取報酬,即於110年1月26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Mitchchaun(律師)」、「绿色心脏(經理)」及「喬伊BTC及各式主流加密貨幣商」之面交取款之人等至少3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並與上開其他所屬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10年1月26日晚間11時32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9分許,分別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LINE暱稱「Mitchchaun(律師)」、「绿色心脏(經理)」之人,做為詐騙款項匯款之帳戶。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09年7月1日某時許,利用交友網站結識告訴人 石馥菁 ,並
以暱稱「 大衛喬治 」之男子與其互加好友後,向告訴人石馥菁佯稱:有禮物要贈送給其,惟該禮物目前被扣在海關,需要匯款賄賂相關人員方能順利通關云云,致告訴人石馥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1,766元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爾後被告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Mitchchaun(律師)」者之指示,於翌(5)日某時許,從其所有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提領11萬1,000元款項,當面交付上開款項予LINE暱稱「Mitchchaun(律師)」者指定之LINE暱稱「喬伊BTC及各式主流加密貨幣商」之男子,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110年度偵字第8742號、第9869號、第10816號)。
㈡於109年12月某日,利用臉書結識告訴人 李麗純 後,再轉加告
訴人李麗純之LINE好友與其做溝通平台,聯繫後佯稱:其為職業軍人,目前在國外伊拉克打仗,因戰爭時不慎受傷,將導致其無法繼續履行與聯合國簽訂之合約,擔心會遭聯合國罰違約金云云,致告訴人李麗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3月15日上午11時19分許、110年3月17日上午9時2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分別臨櫃存入56萬4,400元、87萬元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土銀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內。爾後被告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绿色心脏(經理)」者之指示,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晚間8時3分許、晚間8時4分許、晚間8時5分許、晚間8時10分許,從其所有之上開土銀帳戶內,分別提領45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及5萬4,000元款項,後於110年3月17日某時許,再從其所有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提領87萬元款項,當面交付上開款項予LINE暱稱「绿色心脏(經理)」者指定之LINE暱稱「喬伊BTC及各式主流加密貨幣商」之男子,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110年度偵字第8742號、第9869號、第10816號)。
㈢於110年1月某日,利用臉書結識告訴人 陳家珍 一段時間後,
再轉加告訴人陳家珍之LINE好友與其做對話平台,熟識後向告訴人陳家珍誆稱:其係美國醫生,目前在伊拉克當軍醫,因想要到臺灣居住,會先寄送一個內含有美金150萬元之包裹至臺灣,隨即寄出一封電子郵件至告訴人陳家珍之信箱,迨告訴人陳家珍應對方信中要求回傳個人基本資料予自稱航空公司之人員後,該人員所扮演之航空公司陸續請求告訴人陳家珍需支付代收包裹之必要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陳家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8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5分許,分別前往南投縣○○鎮○○路0段0號之竹山郵局、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太平宜欣郵局43支局,分別匯款56萬6,500元、25萬4,655元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內。
爾後被告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Mitchchaun(律師)」者之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翌(11)日上午8時許,從其所有之上開土銀帳戶內,分別提領45萬元、6萬元、5萬6,000元(前3次為3月10日所提領)及505元款項,當面交付上開款項予LINE暱稱「Mitchchaun(律師)」者指定之LINE暱稱「喬伊BTC及各式主流加密貨幣商」之男子,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至於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25萬4,655元款項部分,則因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於110年3月18日遭衍生管制,故該筆款項尚未為被告所提領(110年度偵字第8742號、第9869號、第10816號)。
㈣於110年1月18日起,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告訴人顏玉
旻,並以通訊軟體WeChat(微信)帳號「Jianghuangfu20200」、LINE帳號「0000000」、「0000000」向告訴人 顏玉旻 佯稱:可投資黃金,並要求告訴人顏玉旻代領50公斤黃金包裹,需先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顏玉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9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至被告上開土銀帳戶內。被告旋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起,陸續從其上開土銀帳戶內,分次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付予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111年度偵字第27號、第2629號)。
㈤於109年某日起,以LINE暱稱「 劉偉 博士」名義結識告訴人高
立馨,佯稱:其為聯合國醫生,因軍營內不能攜帶私人物品委請代收云云,另假冒為聯邦快遞人員續佯稱:包裹為現金,需支付費用方能通關云云,致告訴人 高立馨 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0年3月2日上午11時33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上開土銀帳戶內。被告旋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從其上開土銀帳戶內,分次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付予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告訴人顏玉旻、高立馨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27號、第2629號)。㈥於110年1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芳 博士」結
識告訴人 張佩玉 ,對其佯稱:要跟妳借錢付違約金給國外之公司,才能回到臺灣等語,致告訴人張佩玉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29日8時45分至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10萬元。被告旋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起,陸續從其上開郵局帳戶內,分次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付予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112年度偵字第8426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媛亭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石馥菁、李麗純、陳家珍、顏玉旻、高立馨、張佩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8742卷第333頁至第339頁、偵9869卷第30頁至第47頁、偵10816卷第3頁至第5頁、偵27卷第9頁至第11頁、偵2629卷第36頁至第37頁、偵8426卷第4頁至第6頁);㈢告訴人李麗純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見偵8742卷第343頁)、告訴人李麗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照片1份(見偵8742卷第345頁至第351頁)、告訴人陳家珍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見偵9869卷第51頁、第53頁)、告訴人陳家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照片、網頁資料1份(見偵9869卷第67頁至第127頁、第152頁至第158頁)、告訴人石馥菁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紙(見偵10816卷第9頁)、告訴人顏玉旻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份(見偵27卷第21頁至第31頁)、告訴人高立馨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1份(見偵2629卷第40頁)、告訴人張佩玉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份(見偵8426卷第25頁)、告訴人張佩玉提出之110年1月29日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8426卷第23頁);㈣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110年4月12日竹北字第1100001021號函暨被告土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8742卷第11頁至第16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110年4月2日湖口字第1108101109號書函暨被告中小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8742卷第17頁至第21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6月25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0001號函暨被告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109年12月1日至110年6月18日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9869卷第14頁至第1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1日儲字第1100164193號函暨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9869卷第17頁至第1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8月10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55648號書函暨被告中小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0816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0月18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3214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2629卷第9頁至第1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1日儲字第1120026308號函暨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8426卷第7頁至第9頁);㈤被告與LINE暱稱「Mitchchaun(律師)」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0816卷第27頁至第165頁)、被告與LINE暱稱「绿色心脏(經理)」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8742卷第27頁至第309頁)、被告與LINE暱稱「喬伊BTC及各式主流加密貨幣商」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照片及擷圖各1份(見偵9869卷第24頁至第25頁、偵10816卷第166頁至第217頁);㈥被告在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之提領影像截圖畫面照片1份(見偵9869卷第210頁至第214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媛亭固不爭執本案土銀、中小企銀及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且其提供上開帳戶帳號給「Mitchchaun(律師)」、「绿色心脏(經理)」使用,並於上開時、地依「Mitchchaun(律師)」、「绿色心脏(經理)」之指示提領款項交給指定之人,且上開款項係前開各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而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辯稱:我婆婆劉素菊發現有一個幫忙買比特幣賺取傭金的工作就介紹給我,對方LINE名稱是「Mitchchaun(律師)」、「绿色心脏(經理)」,「绿色心脏(經理)」自稱是經理,說他的客戶在國外,需要有國內的帳戶給外國客人匯款,客人匯款進來後,我再聽從指示去提領出來跟比特幣幣商交易,「Mitchchaun(律師)」自稱律師,也是叫我提供帳戶給客人匯款再去買比特幣,「Mitchchaun(律師)」、「绿色心脏(經理)」會給我幣商的LINE,幣商暱稱是「喬伊BTC及各式主流加密貨幣商」,我再跟幣商約時間、地點,當場以現金交易比特幣,每次面交都是同一人;我婆婆有跟我說會有大的金額入帳,所以我就不覺得奇怪,我婆婆也是一樣被騙,帳戶也是被警示,已經收到不起訴處分書,我不疑有他,我認為我在工作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石馥菁、李麗純
、陳家珍、顏玉旻、高立馨、張佩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上開三、㈢至㈥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然被告既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主觀上
是否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經查:⒈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
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詐欺罪或洗錢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或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感情、失業、恐慌或經濟拮据情形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利用應徵工作、借貸金錢過於急切、或佯以親友或感情詐騙借款、抑或購物付款方式有誤、網路交友方式等話術,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之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等情,洵屬可能,是難認所有交付帳戶者,均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故意。則有關被告犯罪成立之有無,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或告知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準據。
⒉被告何以提供本件帳戶予他人並依其指示前往提領、交付
款項之緣由,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為上開一致之陳述,而觀諸被告與「Mitchchaun(律師)」、「绿色心脏(經理)」LINE對話紀錄之重要內容,「Mitchchaun(律師)」對被告稱:「告訴我您確定可以與我們合作嗎?」、「誰向您介紹這個工作機會?」,被告稱「確定可以合作..我未來婆婆介紹的」,「Mitchchaun(律師)」稱:「告訴我你幾歲了」、「您有台灣公民身份證嗎?」、「寄給我台灣身份證的背面和正面」、「你有幾個帳戶?」、「我的意思是他們可以在帳戶中存款和取款嗎?」、「給我發送銀行帳戶匯款明細」、「我將把它們發送給經理,同時還將給經理您的LINEID,因此,如果經理與您聯繫,請告訴我..」、「請確保您一直在線」、「您是否已聯絡供應商?」、「您將提取並交易970000台幣」、「確保明天很早提款」、「您現在必須與供應商進行交易」、「交易後將收據寄給我」、「不要讓供應商在經理不接受的情況下離開」、「我會問經理他是否收到了」、「謝謝你今天的工作」、「您的帳戶中有匯款」、「立即提款」,被告亦曾回傳「麻煩請客戶暫時不要匯到我的戶頭」、「今天結束先請買家不要匯入我戶頭」、「我現在有工作只能休假日~平日中午的時間也沒辦法出公司~不知道能不能金額是atm可以領的」、「這幾天都沒什麼時間喔~所以暫時都不要匯感謝」、「我平日都要上班啊這不是跟你們講過了嗎」;「绿色心脏(經理)」則對被告稱:
「謝謝女士,我是一位想教您如何交易比特幣的經理」、「夫人,您在哪個城市,所以我會知道您將與之交易的供應商」、「你以前知道怎麼買比特幣嗎?」「如果沒有的話,我會教你」、「您提款後,給我一張現金圖片,然後我們將繼續」、「請給我們您的電話號碼,以便我可以提前通知比特幣賣家」、「女士,有時比特幣很低,當它的高點那麼高的利潤時,比特幣在最近幾天裡下跌了」、「所以客戶現在正在購買,因為當價格下跌時,它往往會上漲5倍或4倍,然後客戶才能獲利」、「夫人,打電話給他,告訴他您今天想從他那裏購買75,000比特幣」、「如果他問你如何找到他,告訴他一個朋友推薦你」、「告訴他,你想自己買,他應該給你約會的時間和地點」、「女士,您好,請重新發送您所有用於交易的帳戶」、「夫人,別忘了今天與供應商進行貿易」、「給他現今,他會將硬幣轉移到指定的錢包地址,他還將給你收據」、「您的帳戶不會被凍結,客戶正在合法交易」。而綜觀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工作」之模式均為:「Mitchchaun(律師)」或「绿色心脏(經理)」通知被告有款項入帳,被告提領款項後與幣商(對話內稱供應商)約定時、地以「Mitchchaun(律師)」或「绿色心脏(經理)」提供的虛擬貨幣錢包進行交易,交易完成後,被告將收據回傳「Mitchchaun(律師)」或「绿色心脏(經理)」,足認被告所辯情節,均非無據。
依前揭對話之經過,「Mitchchaun(律師)」、「绿色心脏(經理)」確實將被告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後與幣商交易之行為定性為「工作」,「Mitchchaun(律師)」有先向被告詢問「誰向您介紹這個工作機會」,「绿色心脏(經理)」則自稱為教導被告交易比特幣的經理,被告與其等二人之互動過程確係在從事其所認為之「工作」,此觀上開上百頁之對話紀錄即明。而在對話後期,因帳戶已遭警示,被告即對「Mitchchaun(律師)」稱:「我現在變成問題帳戶」、「沒辦法領錢」、「我其他帳戶也被凍結了」、「現在是怎麼回事」、「怎麼會突然這樣」、「還是買家那邊有去報警不然不會變成問題帳戶」、「你們到底有沒有要處理」等語,更徵被告稱其無犯罪之意,尚非無稽。
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0歲,最高學歷為專科肄業,自述做過服務業5至6年,在工廠工作6、7年左右(見偵8742卷第378頁至第379頁),固為心智正常、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之人,然承前所述,社會上不乏高學歷、知識分子遭詐騙之案例,而被告係由其婆婆劉素菊介紹該工作,業據證人劉素菊、證人即被告配偶 林文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本案詐欺集團亦僅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帳號,並未取得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亦與其他常見之詐欺集團要求寄送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手法有所不同。是以,被告主觀上有無預見所交涉之對象係詐欺集團,及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乃至於對本案詐欺集團前開所為有所容任,甚有疑義。
⒊被告雖依「Mitchchaun(律師)」、「绿色心脏(經理)」指
示將匯入其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付「绿色心脏(經理)」指定之「幣商」,然被告目的在於賺取額外收入,依前開其與「Mitchchaun(律師)」、「绿色心脏(經理)」之對話觀之,實無從逕認被告有容任其帳戶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亦難苛責被告應洞悉其為詐騙手法,是以被告未經仔細查證,輕信「Mitchchaun(律師)」、「绿色心脏(經理)」之言,固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是否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仍屬有別。是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而誤信「Mitchchaun(律師)」、「绿色心脏(經理)」所稱幫忙買比特幣賺取傭金等詞為真,核屬可能,即無從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遽認被告確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而逕以上開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子維、洪松標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楊祐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