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17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婉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3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婉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葉婉婷於民國113年5月9日20時40分許,徒步行經 吳雅雯 經營之高雄市○○區○○路000號攤位,見該攤位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該攤位抽屜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吳雅雯所有、置放於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吳雅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葉婉婷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易卷第10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12頁、審易卷第103、106至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雅雯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3至15頁),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等在卷可佐(警卷第17至2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洗錢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同年11月5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易卷第113至150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以事實欄所示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暨竊取財物之價值,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暨酌以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其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入監前工作為油漆工,無扶養子女、長輩(審易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現金4,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有持以犯本件犯行之螺絲起子1把,本院審酌該器具未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