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61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貴豐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貴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貴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 沈千壹沈薇 ,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恐嚇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竟不思循理性、平和之態度與他人溝通,僅因鄰里糾紛,率爾恐嚇告訴人沈薇及沈千壹,致使心生畏怖,顯見被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固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而獲得告訴人2人諒解寬恕,告訴人2人並具狀表示就本案給予緩刑之宣告,此有高雄市楠梓區公所113年6月1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撤回告訴狀、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吿已有悔意,且盡力彌補其過錯,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7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47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爰審酌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均表示願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前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按,業如前述,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徒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扣案之鐵鎚2支,與本案無關,且上開物品價值不高,又屬一般居家用品,乃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無任何特殊性,亦非違禁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無任何助益,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67號被告謝貴豐(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貴豐(涉犯公然侮辱與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4月21日22時45分許,因不滿沈薇飼養的狗有尿騷味,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前,大聲揚言要放火燒燬沈薇與沈千壹住處,使沈薇、沈千壹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
二、案經沈薇、沈千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貴豐對於上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被告沈千壹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告訴人沈薇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復有現場勘查照片7張在卷與鐵鎚2支扣案可佐。是被告顯以加害安全之惡害預先告知,致生危害於告訴人
2人,並使渠等心生畏懼,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貴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爰審酌告訴人2人已於偵查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均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與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益徵本件應屬鄰人糾紛,被告所為雖有不該,但既已得告訴人2人諒解,請衡情酌判、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檢察官吳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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