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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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學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14日晚間10時40分許,因居住於彰化縣○○鄉○鄉路○號之 陳媽根 所飼養之寵物犬狂吠,導致被告失眠,被告前往理論,先破壞陳媽根家門之紗門之後柳(毀損部分另經檢察官簽結),導致紗門脫落,釘子外漏,倒放在地上,進入陳媽根之住所之客廳,現場有陳媽根、告訴人 曾嘉儀 (陳媽根之媳婦)、 陳林只 (陳媽根之配偶)等3人。被告先作勢要毆打陳媽根,告訴人曾嘉儀立刻上前,雙手環抱住陳媽根,且背對被告,被告即腳踢告訴人曾嘉儀之背部,曾嘉儀向前撞到陳媽根(起訴書誤載為曾嘉儀,應予更正),又被告抓住陳媽根,告訴人曾嘉儀上前將陳媽根拉回,導致被告之指甲刮到曾嘉儀的手,告訴人曾嘉儀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併擦傷、背挫傷、左手腕傷等傷害。因告訴人 陳畯聰 (告訴人曾嘉儀之兒子)在臥室內聽到告訴人曾嘉儀之尖叫,走到客廳,見到上開肢體衝突,上前阻止被告,而被告原應注意上開已經倒落在地上的紗門有突出的釘子,若在現在推擠踩到該釘子足以致傷,應注意不能推他人向該紗門,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盡上開注意之義務,用左手推告訴人陳畯聰,致告訴人陳畯聰赤腳向後退時,踩到紗門的釘子,告訴人陳畯聰因而受有右足撕裂傷(3公分)、左足表淺撕裂傷等傷害(1公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嘉儀、陳畯聰告訴被告陳彥學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02年12月4日(曾嘉儀)、同年月12日(陳畯聰)分別撤回告訴,有其2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吳永梁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