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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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連財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連財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連財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狗」之成年男子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10月初某日起至102年10月30日為警查獲止,由黃連財提供其位於彰化縣花壇鄉○○巷000弄○00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簽賭六合彩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在該處簽賭六合彩,或供不特定賭客以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方式下注簽賭,由黃連財負責接聽電話記錄號碼,以俗稱「2星」、「3星」、「4星」、「專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專車」)之方式下注,簽賭金額每支實收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8元、66元、63元、78元,由賭客依喜好簽選號碼下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賭客如對中「2星」、「3星」、「4星」、「專車」,每組號碼分別可得5,700元、57,000元、70萬元、28,500元之彩金,如未對中,賭客之簽賭金全歸「黑狗」所有,黃連財則於接受賭客賭注後,再向上游組頭「黑狗」告知投注號碼,並向「黑狗」抽取每支2元左右之佣金,以此方式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而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嗣於同年10月30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連財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當場簽賭之器具六合彩簽單2張而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黃連財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2年10月30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
三、核被告黃連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狗」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102年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行為,犯罪時間皆密接、地點相同,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認均屬接續犯,各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貪圖僥倖之利得,經營六合彩簽賭,聚眾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經營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