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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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37號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上訴人 林億 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2年度斗小字第18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上訴審法院時,應即由上訴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毋庸命其補正,原第一審法院即得以裁定駁回之。若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上訴審法院時,應即由上訴審法院逕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具狀對本院北斗簡易庭102年度斗小字第187號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僅記載略以,不服該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另狀補提理由,但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於提起上訴後之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有上訴狀附原審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核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本院爰據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郭玄義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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